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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阳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 2013-09-05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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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政发〔2012〕5号

QYDR—2012—00004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林场,县直相关单位:
  现将《祁阳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祁阳县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祁阳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及《永州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永政发〔2008〕26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2008年10月16日以后,具有本县常住农业户籍,城镇规划区域内因政府统一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农民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平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且在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在城镇规划区外,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货币安置或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方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县人民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协调,建立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保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以及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工作,并负责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的发放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的身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监察、审计、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以及被征地农民所在镇乡办场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形式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本试行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试行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严格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确定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镇乡办场初审,经县国土资源、公安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失地农民证。
  第七条 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账;公安部门建立征地后居民台账,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或征用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本文件下发之前的被征地农民及未在土地征收或被征用公告之日缴费的被征地农民以实际缴费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男性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
  第九条 对分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只要征地后达到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照属地原则,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二)第二年龄段人员: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鼓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府出资给予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为5年,实行先缴后补。招用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3年。
  (三)第二年龄段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但达到退休年龄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也可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第三年龄段人员:按其达到第四年龄段的相差年数每年1000元的标准,再从达到第四年龄段时至73岁的相差年数每年1500元的标准,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从缴费的次月起,其在第三年龄段期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随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从达到第四年龄段起,改为按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
  (五)第四年龄段人员:由其本人按距73岁的相差年数每年1500元的标准(最低不少于5年)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从缴费的次月起,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随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政府按缴费基数的12%,自参保的次年起,分5年时间,给予5年的社保补贴。
  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所领取的养老生活保障费累计没有达到个人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的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参照城镇企业参保职工待遇标准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丧葬补助费。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现行医疗保险制度。
  第一年龄段人员(包括16周岁以上在校学生):参加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5年的缴费补贴。
  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根据本人自愿,可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按统筹地区灵活就业医保政策由个人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并按灵活就业人员医疗补贴标准享受5年补贴。达到退休年龄后只缴大病医疗互助费,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享受7年的缴费补贴。
  第四年龄段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缴费资金在基本生活保障金中支付,并享受7年的缴费补贴。
  城镇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低于10年的补贴政策。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第十二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引导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和转移就业。用地、用工单位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凡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未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按规定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从县财政列支。被征地农民可用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新征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六)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补贴;
  (二)支付第三、第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养老生活费;
  (三)支付第二、第三年龄段安置人员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费;
  (四)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医疗保险补助费;
  (五)支付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个人缴费支付余额的继承部分。
  第十五条 严格资金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按时足额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做到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不得转借、截留和挤占、挪用。建立健全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土地承包责任制后至2008年10月16日前的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待其达到第四年龄段时,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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