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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阳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 2013-09-23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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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政发〔2012〕24号

QYDR—2012—00020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林场,县直各单位:
  现将《祁阳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考学习,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

祁阳县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祁阳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行政处罚案
    ××种业祁阳营销中心经营标签违规种子行政处罚案
    永州××医院祁阳分院使用劣药行政处罚案
  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行政处罚案
    祁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报送职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行政处罚案

 

 

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
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行政处罚案
QYDC〔2012〕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日,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管××、王××、杨××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经营活动不在登记经营范围之内且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仔细察看该公司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进行了现场拍照。对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复制了该公司授权委托人岳××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授权委托书、4张出售焦炭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对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祁工商责改字〔2012〕6号),告知该公司自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却逾期未办理。
  2012年3月16日,在进一步审核该公司提交的2011年度年检材料时,执法人员认定该公司涉嫌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经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对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是2008年8月21日在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炉料、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不含竹木)销售,但其经营活动却不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2011年6月28日,该公司销售439.745吨焦炭给湖南祁阳华湘冶金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507398.08元;2011年7月18日,该公司销售340.26吨焦炭给祁阳县利成冶炼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386777.78元。其上述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3月20日,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祁工商处告字〔2012〕1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放弃了陈述、申辩等权利。
  2012年3月20日,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3月30日,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7条第3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公司登记发生变更时,未依据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73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7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应按照《公司法》第212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3月30日,经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二)对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工商案处字〔2012〕1号)。
  2012年4月1日,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 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对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已在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证明该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对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擅自从事焦炭生产、销售。
  3、对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超出了经营范围,并未在规定期限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4、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岳××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焦炭生产、销售的内容以及被委托人的权限。
  5、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岳××提交的4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生产、销售焦炭780.005吨,货值894175.86元。
  6、对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经营现场拍摄的相片5张,证明当事人正在生产焦炭。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7条规定,应按照《公司法》第212条予以处罚;同时该行为又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予以处罚。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32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处罚”的规定,对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公司法》第212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公司法》第212条规定:“……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考虑到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其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又能积极提交材料,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对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处12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祁阳YD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种业祁阳营销中心
经营标签违规种子行政处罚案

QYDC〔2012〕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祁阳县农业局
  当事人:××种业祁阳营销中心
  一、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4日,祁阳县农业局执法人员刘××、申××在种子市场检查时,发现××种业祁阳营销中心正在经营的内5优8015水稻杂交种标签标注了“高产田达799.1公斤/亩”,与应当注明“生产单位为浙江农种种业有限公司、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0020、生产年月为2011-09、净含量为1千克/小包”等内容不一致;欣荣优2984水稻杂交种标签标注了“在江西生产试验、平均亩产563.5公斤、大田种植一般亩产550—600公斤、生产日期为2011年5月5日”,与应当注明“生产单位为江西赣兴种业有限公司、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0032、生产年月为2011年5月5日、净含量为1千克/小包”等内容不一致;T优535水稻杂交种标签标注了“一般亩产500-550公斤、高产可达600公斤”,与应当注明“生产单位为湖南北大荒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审定编号为湘审稻2008007、生产年月为1211-08、净含量为1千克/小包”等内容不一致。上述三个品种标签内容涉嫌与其审定公告内容不一致。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上述三个品种分别进行了抽样、现场勘验,制作了《抽样凭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进行了拍照,并对××种业祁阳营销中心负责人黄××作了《询问笔录》。随后,复制了××种业祁阳营销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负责人黄××的身份证。2012年2月15日,祁阳县农业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核实,上述被抽检的三批次规格品种标签内容与其审定公告内容不符。××种业祁阳营销中心经营出售了标签违规的种子:该中心调进内5优8015水稻杂交种600公斤,并以50元/公斤的价格售出90公斤;调进欣荣优2984水稻杂交种1200公斤,并以42元/公斤的价格售出60公斤;调进T优535水稻杂交种900公斤,并以28元/公斤的价格售出300公斤,调进品种货值共105600元人民币。××种业祁阳营销中心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2012年3月9日,祁阳县农业局向××种业祁阳营销中心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祁农(种子)罚告〔2012〕9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种业祁阳营销中心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种业祁阳营销中心放弃了陈述、申辩等权利。
  2012年3月12日,祁阳县农业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种子法》第35条第1款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种业祁阳营销中心经营标签违规的种子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35条,应按照《种子法》第62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3月12日,祁阳县农业局负责人决定,对××种业祁阳营销中心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种业祁阳营销中心改正违法经营行为;(二)对××种业祁阳营销中心处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种业祁阳营销中心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祁阳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指定的信用社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农(种子)罚〔2012〕9号)。
  2012年3月12日,祁阳县农业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种业祁阳营销中心,××种业祁阳营销中心黄××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祁阳县农业局对该案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种业祁阳营销中心对祁阳县农业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种业祁阳营销中心经营标签违规种子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种业祁阳营销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负责人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种业祁阳营销中心及其负责人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对××种业祁阳营销中心负责人黄××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种业祁阳营销中心经营标签违规种子的品种、数量、价格及货值金额。
  3、对××种业祁阳营销中心的《现场勘验笔录》、《抽样凭证》及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三个品种标签内容与应当注明的审定公告不相符。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种业祁阳营销中心经营标签违规种子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35条规定,应按照《种子法》第62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种业祁阳营销中心经营标签违规种子行为的罚款数额的问题,《种子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或者涉及品种10个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考虑到××种业祁阳营销中心经营标签违规种子行为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比较大,因此,对××种业祁阳营销中心处以7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种业祁阳营销中心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永州市农业局或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祁阳县农业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州××医院祁阳分院使用劣药
行政处罚案

QYDC〔2012〕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永州××医院祁阳分院
  一、案件事实
  2012年7月5日,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王××、李××在永州××医院祁阳分院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标示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胞磷胆碱钠注射液”10盒(10支/盒)。经校验,该批药品与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YP201210472)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的“胞磷胆碱钠注射液”为同一生产厂家同一批次药品,属劣药。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永州××医院祁阳分院的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扣押了现场查获的“胞磷胆碱钠注射液”10盒,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并调取了该医院提供的《长沙双鹤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药品销售电脑记录》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随后,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该药品。
  2012年7月6日,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指定上述2名执法人员办理此案。执法人员对永州××医院祁阳分院药剂科主任张××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7月25日,执法人员再次扣押永州××医院祁阳分院库存的“胞磷胆碱钠注射液”132支,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2012年8月2日,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了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永州××医院祁阳分院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永州××医院祁阳分院于2012年6月6日,从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生产批号为12030633 的“胞磷胆碱钠注射液”40盒(10支/盒、2ml/支)共400支,货值金额共840元(2.1元/支×400支),到被查处时已使用168支,违法所得人民币352.8元(2.1元/支×168支)。永州××医院祁阳分院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8月2日,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办机构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
  2012年8月3日,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永州××医院祁阳分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祁)药罚先告〔2012〕7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永州××医院祁阳分院放弃了听证权,但向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声称正在使用的该批次“胞磷胆碱钠注射液”为厂家召回的产品,由于掌握信息不及时而没有下架,没有主观故意,加上医院经营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2012年8月15日,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审查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管理法》第75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8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永州××医院祁阳分院使用“细菌内毒素”不符合规定的“胞磷胆碱钠注射液”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49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8条之规定,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5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8月23日,经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对永州××医院祁阳分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永州××医院祁阳分院的劣药“胞磷胆碱钠注射液”232支;(二)没收永州××医院祁阳分院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伍拾贰元捌角整(¥352.8元);(三)对永州××医院祁阳分院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即人民币捌佰肆拾元整(¥84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壹佰玖拾贰元捌角整(¥1192.8元)。永州××医院祁阳分院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祁阳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指定的村镇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祁)药行罚〔2012〕7号)。
  2012年8月23日,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永州××医院祁阳分院,永州××医院祁阳分院张××在《送达回书》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永州××医院祁阳分院对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永州××医院祁阳分院使用劣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永州××医院祁阳分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医院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对永州××祁阳分院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2份《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医院正在使用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生产批号为12030633的劣药。
  3、对永州××医院祁阳分院张××询问的《调查笔录》,以及《长沙双鹤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药品销售电脑记录》复印件,证明该医院购进、使用上述劣药的数量、价格。
  4、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YP201210472)复印件,证明该医院购进、使用的该批次“胞磷胆碱钠注射液”属劣药。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永州××医院祁阳分院使用“细菌内毒素”不符合规定的“胞磷胆碱钠注射液”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8条指引,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5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永州××医院祁阳分院使用劣药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该医院辩称使用厂家召回的劣药是没有及时掌握信息所致,没有主观故意,加上经营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没有主观故意、经营困难不是从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对该医院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对永州××医院祁阳分院使用劣药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药品管理法》第75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8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不适用处以货值金额二倍和三倍罚款情形的,一律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永州××医院祁阳分院使用劣药存在主观过失,但情节较轻,考虑其能配合调查处理,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对永州××医院祁阳分院处以劣药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永州××医院祁阳分院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行政处罚案
QYDC〔2012〕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祁阳县畜牧水产局
  当事人:罗××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3日,祁阳县畜牧水产局执法人员李××、桂××在本县境内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罗××饲料经营部营业柜台内陈列有湖南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园环蓝毒抗”等各类兽药,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当即向祁阳县畜牧水产局负责人汇报,经该局负责人批准进行了立案调查。
  祁阳县畜牧水产局指定上述2名执法人员办理此案。2012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罗××营业柜台内陈列的兽药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获湖南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园环蓝毒抗”15盒、“咳喘迪抗”30盒;湖南丹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牲血止痢宝”14盒、“肠毒痢杀”21盒;长沙金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止痢王”30盒,共计110盒(包装盒上均标有“兽用”字样)。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了数码照片,并对违法经营的兽药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随后,对负责人罗××进行了询问谈话,制作了《询问笔录》,复制了其身份证。
  2012年3月23日,祁阳县畜牧水产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法事实。经查实,罗××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 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共购进兽药货值2000元,已销售兽药获利500元。罗××配合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法律文书上签名确认。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3月25日,祁阳县畜牧水产局法制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
  2012年3月27日,祁阳县畜牧水产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祁牧(药饲)告〔2012〕9号),告知罗××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罗××放弃了陈述、申辩等权利。
  2012年3月27日,祁阳县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兽药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经营兽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审查合格可以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发放。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应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3月27日,经祁阳县畜牧水产局负责人决定,对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罗××立即停止违法经营兽药的行为;(二)没收查获的全部兽药(上述5种兽药共计110盒);(三)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四)处违法经营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的2倍罚款即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罗××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祁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建设银行祁阳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罚款金额。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祁牧(药饲)罚〔2012〕006号)。
  2012年4月1日,祁阳县畜牧水产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罗××,罗××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祁阳县畜牧水产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罗××对祁阳县畜牧水产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对罗××饲料经营部检查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上述五种兽药的情况。
  3、对罗××饲料经营部查获的违法经营兽药《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罗××被查获的违法经营兽药的品种、数量。
  4、现场数码照片,证明罗××饲料经营部营业柜台内陈列且正在经营的兽药。
  5、对罗××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品种、数量以及经营获利情况。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购进兽药货值共2000元,并已销售兽药获利500元。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22条之规定,应按照该条例第56条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祁阳县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货值金额可以查证核实且违法生产、经营兽药产品数量较少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2倍罚款。因此,对罗××处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罗××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永州市畜牧水产局或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祁阳县畜牧水产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祁阳县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按规定报送职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
行政处罚案

QYDC〔2012〕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祁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当事人: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6月5日至6月8日,祁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员于××、廖××在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根据其账簿记载的2011年11月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明细账及相关薪酬支付凭证,计算出2011年11月该公司应代扣代缴职工个人所得税6562元,但发现该公司未向税务机关报送2011年11月其职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报送职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2012年6月11日,祁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祁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指定上述2名稽查员办理此案。同日,稽查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在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曾××的配合下,调取了该公司2011年11月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明细账》及《薪酬支付凭证》复印件,复制了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制作了《现场稽查底稿》,并对曾××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当天,祁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7月27日,祁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祁地税稽罚告字〔2012〕4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了陈述、申辩等权利。
  2012年7月31日,祁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个人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报送职工2011年11月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的行为,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第9条的规定,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7月31日,经祁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决定,对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二)对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祁阳县地方税务局办税大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地税稽罚字〔2012〕4号)。
  2012年7月31日,祁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曾××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祁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祁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明细账》、《薪酬支付凭证》复印件,以及对该公司的《现场稽查底稿》,证明其未按规定报送2011年11份职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
  3、对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曾××的《询问笔录》,证明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报送2011年11月份职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的有关情况。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报送2011年11月份职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的行为,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第9条的规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条指引,应该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职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行为的执行基准为:超过规定期限15日以上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鉴于该公司主动认识错误,并能配合税务检查,出于告诫教育的目的,祁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适中1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祁阳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祁阳县地方税务局或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祁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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