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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阳县政府性债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2013-09-23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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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政办发〔2013〕1号

QYDR—2013—01003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林场,县直各单位:
  《祁阳县政府性债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祁阳县政府性债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依法提供担保的行为,合理利用政府性债务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政府设立的融资公司等直接借入、拖欠或提供担保(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形成的债务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国债转贷、专项借款、政策性挂账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以及对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市对政府性债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政府对政府性债务实施统一管理,成立由县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县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财政、审计、发改、监察、县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政府性债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性债务的审批。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承担,县财政局设立金融与债务管理股,与融资中心合署办公,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的审查核实、备案登记、还债目标制定、债务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依法担保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县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性债务资金必须用于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且存在一定资金缺口的公益性项目、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举借实行计划控制,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县域经济发展需要、财力情况以及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单位)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合理确定年度新增债务规模,汇总制定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报政府性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镇乡办场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单位)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必须遵循“先审批、后举借”的程序,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将年度收支计划连同举借政府性债务项目立项审批资料,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由政府性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自行举借政府性债务。
  举借政府性债务不得突破批准的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举债项目立项审批资料包括: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部门(单位)的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性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性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各部门(单位)的申请材料,并根据年初县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举债计划严格控制规模,会同有关投资审批主管部门逐一进行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合法担保的政府性债务,必须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县政府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偿债行政责任人与县政府签定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合法担保的政府性债务资金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用途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有逾期债务的。
  第十四条 县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单位)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依法提供担保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集资举债,视为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 申请提供合法担保的部门(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名称、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务报表及反担保文件;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审批工作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举债项目的审批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部门(单位)的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或提供合法担保申请经批准后,应按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批准机关可以撤销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在签定借款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到位后,统一划归财政部门(融资中心)管理,用款项目单位申请用款时,提交用款申请书,经财政部门审核、审定,并按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程序(祁政发〔2011〕10号),报县政府领导审批后拨付。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范围与用途必须与批准的使用范围和用途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用途。确需变更使用范围和用途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工程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掌握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使用情况,加强稽核检查,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规模。审计部门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财政和审计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对项目实施中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审计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部门(单位)提交的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后,应对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等进行绩效评价,审计部门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三十条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使用、谁受益、谁偿还”的原则。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工作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工作承担监督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性债务项目实施期间和还款期间,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积极筹措资金,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到期债务。属于县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合法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最终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偿还。
  最终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到期政府性债务,由担保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最终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经县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部门(单位)的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应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政府性债务项目收益或提取的折旧;
  (二)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三)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超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六)经批准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七)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或资产出让收入;
  (八)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开设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本息,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偿债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六)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七)回收的政府债权、财政性资金债权;
  (八)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九)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十)其他合法来源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不能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不能依法履行担保责任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财政性资金代其偿还,或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偿还;对延期偿还的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财政和审计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政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发生产权转让、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必须事先征得财政或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商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对还款计划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并按规定签订新的借款协议或担保承诺书。
  第四十条 县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管理及监督
  第四十一条 构建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体系,建立以负债率(债务余额与本地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债务率(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例)、偿债率(年度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例)为重点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对政府性债务的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
  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考核。将各项指标降低到风险预警线以下,其中,负债率不得超过10%,债务率不得超过100%,偿债率不得超过15%。若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3个主要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风险预警线,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
  第四十二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定期检查制度。财政部门每年至少对县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已超出风险预警线的,应督促最终债务人整改到位;对存在逾期未还的债务,应督促最终债务人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偿还。
  第四十三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和报告制度,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每年年终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结构、余额等情况,财政部门进行分类统计,报政府性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并向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报告,经县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后备案。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指导最终债务人合理利用金融工具,防范外币债务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四十五条 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政府性债务增减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应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的,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分,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部门(单位)未将债务收入或支出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不到或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性债务、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和政府偿债准备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十)存在明显失职行为,造成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分管领导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二)审核把关不严,存在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三)对政府性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审核或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之便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授权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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