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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阳县民办幼儿园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 2014-02-24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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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政办发〔201334

QYDR—2013—01027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林场,县直有关单位:

《祁阳县民办幼儿园管理规程(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830

祁阳县民办幼儿园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幼儿园管理,促进我县民办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中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

第三条 制定优惠政策,支持街道、农村集体举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

第四条 积极扶持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五条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民办幼儿园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全县民办幼儿园,做好对幼儿园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得违背幼儿教育规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不得损害家长、幼儿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章 举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民办幼儿园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危险和污染区设置幼儿园。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和教育相适应的园舍、设施,且必须符合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幼师)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分别具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医务人员应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文化程度,并受过儿童卫生保健培训。

(三)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员岗位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一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必须具有相关的组织机构,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举办者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修缮、扩建、改建幼儿园园舍与设施的稳定经费来源。

第十三条 属于捐赠性质的财产必须提交捐赠协议,注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幼儿园的命名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文件规定,应体现幼儿园所在的行政区域、层次类别,做到名副其实。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其他学校或组织名称、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制定幼儿园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幼儿园名称、具体地址;

(二)办园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幼儿园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申请筹设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园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格材料;

(三)资金、房产、教学设备等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或有效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齐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优先审批街道、社区和村民委员会集体举办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审批,在法定时限内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正式设立幼儿园进行评估审核,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幼儿园,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年。

第二十二条 《办学许可证》到期,民办幼儿园举办者提交书面申请,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检查评估后,按本规程第二十五条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二个月不补办手续的,视为自行终止,按本规定第四十八、四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教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向幼儿及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或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园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章程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组织机构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举办者不具有政治权利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在申请筹设时弄虚作假的;

(八)存在其他不符合批准条件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审批程序:举办者向所在地镇乡办场教育管理中心、镇乡办场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审批制度,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本规程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办园,并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停办;对暂不具备部分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在限期内达到规定要求后,再发给《办学许可证》。经限期整顿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工商部门依据《办学许可证》给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物价部门凭《办学许可证》给予办理收费许可证。民办幼儿园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章 教育和保育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要求,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游戏是对幼儿进行全面发展教育的重要形式,坚决制止和纠正幼儿园教育“小学化”倾向。

第二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选用湖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幼儿教学用书,严禁幼儿园以课题实验为由,向幼儿推销教材,禁止使用盗版教材、小学教材。严禁对幼儿布置家庭作业。严禁向幼儿收费开设各种兴趣班。

第二十九条 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条 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举办幼儿园基本条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应当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和《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建立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和幼儿接送制度。严禁使用报废或无证车辆接送幼儿,接送车辆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校车准运手续,严防各种意外事故发生。

第三十三条 高度重视对幼儿的安全卫生健康教育,必须每年对幼儿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检查结果逐个登记、归档管理。组织幼儿开展野外活动必须报所在地镇乡办场教育管理中心审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幼儿园内进行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及教师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教师资格认定、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及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应自觉接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根据督导内容和要求,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第三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应建立教育研究、业务档案、财务管理、园务会议、人员奖惩以及家园联系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建立工作人员花名册、幼儿名册和其他统计表,每年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表。

第三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可以自行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可以自行聘任教师、职工,并确定待遇。

第四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幼儿在升学、表彰、户口迁移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幼儿园幼儿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必须报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并接受工商、宣传、文化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必须严格按照物价、教育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幼儿园财务管理制度,并进行财务公开,接受教育、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及检查。

第四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由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县教育局职成教办负责资格审查、办园审批、办证,并牵头组织年度检查、幼儿园分类定级和表彰奖励等工作;县教育局基础教育股负责幼师培训、保育和教育业务的管理与指导;县教育局计财股负责收费、经费使用和幼儿伙食的指导与监管;县教育局法制办负责安全和校车审批、管理等工作;县教育局人事股负责幼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工作。

县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组织对民办幼儿园进行年度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安全卫生及收费检查评估,并依据检查评估结果进行分类定级。检查结果在全县范围内予以公示。

逐步推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区域收费”的收费管理办法,拉开不同级别幼儿园的收费档次,并将幼儿园级别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支持开展优质幼儿园创建工程,鼓励幼儿向优质幼儿园集中,着力提升学前教育整体水平。

第四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由所在地镇乡办场教育管理中心管理。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加强指导督查,以确保办园的方向和质量。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举办者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园的。

第四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同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终止时,对幼儿园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清退受教育者学费、保育费和其他费用;

(二)结算发放教师及有关工作人员工资;

(三)偿还其他债务。

第四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终止时,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印章,予以封存。同时,县教育行政部门应通知登记机关,收回《登记证书》,予以公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每年对民办幼儿园进行一次办学水平评估,并将办学水平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一)擅自分立、合并幼儿园的;

(二)擅自改变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幼儿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园的。

第五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的,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五)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幼儿园(班)。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39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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