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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阳县政府性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14-11-03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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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YDR—2014—00006

祁政发〔20148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林场,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祁阳县政府性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祁阳县人民政府

201442

祁阳县政府性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政府性合同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以及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使用效益,防范风险损失和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受其领导管理的单位或机构作为当事人一方与另一方订立的涉及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使用处置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承诺书、招标文件等契约性文书。具体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地、矿藏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养护、租赁、买卖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补偿、征用补偿、委托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招商、合作合同;

(六)借款、融资、补贴合同;

(七)政府采购合同;

(八)重大公共课题研究项目招标合同;

(九)其他政府性合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受其领导管理的单位或机构起草、审查、订立、履行、中止、变更或解除政府性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性合同审查专家库,并授权县政府法制办实行动态管理。县人民政府采用专门机构审查和专家联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政府性合同实行管理。

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政府性合同审查的专门机构。

政府性合同专家联合审查由县政府法制办组织进行。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审查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合同或其他重大政府性合同,应当提请县长办公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县人民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请部门审定的政府性合同范围由各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自行确定。

第七条  承办单位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性合同的谈判、拟定、变更及纠纷处理等活动的,应当邀请县政府法制办协助和参与。

第八条  订立政府性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各种方式为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提供担保;

(二)超越权限或使用范围,将国有资产转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租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订立合同;

(五)未经集体研究决定,擅自对外签订合同;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九条  起草政府性合同,应当明确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具体事宜。

县人民政府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时,承办单位为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第十条  政府性合同一般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情况;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订立日期;

(九)合同文本、附件、其他材料交换方式;

(十)其他相关行政管理的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在政府性合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政府性合同风险评估,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政府性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在政府性合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材料。调查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或者中介机构承担,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起草政府性合同,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

其他相关单位对政府性合同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性合同签订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签订政府性合同的,经县政府法制办调查核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对合同签订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财政部门不予财政评审。

县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的政府性合同管理制度,参照县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工作程序,加强对本单位政府性合同的管理。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定程序签订政府性合同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资料及依据报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性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下列政府性合同草案,承办单位须报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阅后,送县政府法制办审查:

(一)县人民政府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

(二)县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的合同标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

(三)经县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签订的政府性合同,在履行期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签署补充协议的;

(四)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签订的政府性合同,在履行期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签署补充协议,其标的总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

(五)项目投资合同所涉事项列入或者拟列入县人民政府重大项目、重点工程的;

(六)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审查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性合同草案,承办单位送县政府法制办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合同草案;

(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顾问等提出的法律意见;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五)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六)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审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县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完善; 承办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届满仍未提供补充材料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送审的政府性合同草案,县政府法制办应当按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准确、有效;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四)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五)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承办单位送审的政府性合同草案,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承办单位。政府性合同涉及事项复杂、争议较大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意见的,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理由告知承办单位。

第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就送审合同草案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提取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询问或者提供材料。承办单位不能按时答复或者提供材料的,审查时限顺延。

第二十条  政府性合同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其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审查意见的法制工作机构反馈意见。

第四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性合同登记制度。经县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的政府性合同在签订前,应当由承办单位将正式文本报送县政府法制办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识别号码,并在合同文本上予以载明。

由县人民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政府性合同在签订前,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登记,统一编制识别号码,并将在合同文本上予以载明。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合同统一登记后,由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订。合同签订后,应当加盖单位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登记的政府性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合同履行期间,承办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份将当年的履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完结或终止后,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预警和评估报告,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一)出现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政策修改或者废止、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四)合同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五章三  合同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能对政府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并做好风险防范应对措施。

合同发生纠纷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从合同纠纷的起因、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或者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尊重并自觉履行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判决、裁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性合同管理过程中,县人民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订立政府性合同,导致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导致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订立政府性合同的;

(五)擅自放弃属于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政府性合同管理过程中,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签订政府性合同可能形成政府性债务的,应按照政府性债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镇乡办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政府性合同管理与县人民政府部门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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