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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阳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通知
  • 2019-03-14 15:22
  • 来源: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作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字体:   

QYDR—2018—01007

祁政办发〔20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祁阳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20日

 

祁阳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湘政办发〔2017〕29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建立县发改委、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环保局、县住建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县畜牧水产局、县农业委、县交通运输局、各镇(街道)等单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县畜牧水产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负责牵头编制全县畜牧业发展规划;负责畜禽养殖备案登记管理、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和监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县环保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县畜牧水产局等单位编制全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管理和完善县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环保台账;负责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环境监管执法检查和查处其环境违法案件等工作。

各镇(街道)及村(社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其他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和职能分工,行使相关职责。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中相关单位应依法按程序公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相关信息。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完善公众举报渠道,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和监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章  污染防治与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七条  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应统筹考虑环境质量、环境承载能力、总量减排目标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要求,并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衔接,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等,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环保局会同县农业委、县科经委、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城管执法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县畜牧水产局等单位拟订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禁养区划定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或搬迁,因搬迁或关闭养殖场,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县畜牧水产局、县环保局等相关单位负责禁养区划定前已有的养殖场(小区)关停、搬迁补偿工作。

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数量、规模,除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外,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限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限期治理,确保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省、市排放标准,治理后仍未达标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条  适养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向县畜牧水产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下达批准文书,并按规定程序到县国土、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备案等手续,手续齐全后方能动工兴建。

第十一条  适养区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对储存场所地面应采取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已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可以不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只建设收集暂存设施。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四条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承接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处理设施和能力,污染物排放能满足要求;应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交接和处理台账,并如实登记。鼓励有资质的单位成片或连片承接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畜禽养殖场(小区)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或者与其他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合作,将畜禽养殖废弃物作为肥料合理消纳利用。

将农田、园地、林地等用作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废弃物就地就近消纳的,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并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确保不产生二次环境污染,防止病菌传播。不能就地消纳的,应当委托有处理能力和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理。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养殖废弃物。禁止以“农田利用”“林地利用”“果蔬地利用”等名义变相直接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病死畜禽尸体及其排泄物,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未经任何处理随意抛弃、掩埋等。

  鼓励畜禽养殖场(小区)委托有资质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集中处理病死畜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畜牧水产局要定期指导生产经营者科学养殖,科学利用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加强畜禽养殖备案管理,对备案畜禽规模养殖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申报养殖业项目和政策性补助,并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县环保局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纳入日常执法监管范围,强化监督性监测,及时公布监测信息。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环境监管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镇(街道)要配合县环保局和县畜牧水产局等单位共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及废弃物处理设施的监管;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建立环保台账,并分别报送县畜牧水产局、县环保局。台账内容包括畜禽养殖场(小区)名称、养殖地址、联系方式、养殖种类和数量、疫病防控、废弃物的产生和综合利用、污染物排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措施等情况。

县畜牧水产局和县环保局要加强信息共享,共同管理和完善县域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环保台账。

第二十四条  县环保局和县畜牧水产局要依法及时妥善处理畜禽养殖污染方面的信访投诉。

第四章  激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为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并予以激励和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局视情形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处理:

(一)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废弃物就地消纳,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单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其他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湘政办发〔2017〕29号)依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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