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祁阳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蒋金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祁阳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祁〕交客处罚决定〔2020〕0000282号)不服,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祁阳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祁〕交客处罚决定〔2020〕0000282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万元的处罚决定过重。2020年1月19日,申请人通过滴滴手机平台接单,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湘XXX)搭载2名乘客至祁阳县XX站(先在祁阳县XX路附近搭载1名乘客,后在祁阳XXX路附近搭载1名乘客),并通过滴滴手机平台收取车费17.88元,在祁阳县XX站被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复印件;(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1月19日9时,被申请人所属执法人员李某、黄某等6名执法人员在祁阳县XX站附近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通过手机滴滴平台接单,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湘XXX)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要求该涉嫌非法营运车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接受检查。经执法人员现场初步调查,申请人无法提供该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通过查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证实该车确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及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但申请人无法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证明营运资格的相关有效证明。因此,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对涉案的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为进一步调查申请人违法事实及收集违法事实证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暂扣,依法向申请人作出《扣押财物决定书》(永祁交客扣押决定2020〔0000282〕号),当场送达申请人签收,明确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于当日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了批准手续。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20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永〔祁〕交客处罚告知〔2020〕 0000282号),申请人已收到,并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也未要求组织听证。被申请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现场笔录及照片;(三)《扣押财物申请书》;(四)《扣押财物决定书》;(五)询问笔录;(六)《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七)《陈述申辩书》;(八)《解除扣押财物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九)《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2020年1月19日13时,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李某、黄某等6人在祁阳县XX站附近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通过手机滴滴平台接单,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湘XXX)搭载2名乘客至祁阳县XX站,收取车费17.88元。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询问,申请人当场无法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有关营运资格的有效证明,被申请人当场作出了《扣押财物决定书》(永祁交客扣押决定2020〔0000282〕号),决定扣押申请人的车辆。被申请人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认定申请人存在非法运营行为,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永〔祁〕交客处罚告知〔2020〕0000282号),告知申请人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现场笔录及照片;(三)《扣押财物申请书》;(四)《扣押财物决定书》;(五)询问笔录;(六)《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七)《陈述申辩书》;(八)《解除扣押财物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非法运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即上路从事网约车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人民币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立案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采取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且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阳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祁〕交客处罚决定〔2020〕000028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