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聂新国,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不服,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祁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的酒桶没有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由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以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涉案投诉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图;(二)物流信息截图;(三)包裹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网络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后,于4月10日,安排白水市场监督管理所根据投诉单,对XX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经调查核实,XX公司证照齐全,主要生产5种规格型号的PET食品级塑料瓶,申请人购买的为5.5L装PET塑料油瓶,该产品除瓶体底部标注塑“PET1”标识外,无其他任何标识,发货使用的纸箱外包装上亦未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等,但该款塑料油瓶在2019年8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XX公司未按照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172—2016《聚酯(PET)食用油瓶》7.1标志的要求,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规格、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商标、数量、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一种产品标签标识违法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产品是申请人投诉所称的“属于不合格产品”。
4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XX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祁市监责改〔2020〕白10号),责令其在2020年5月1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2020年4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处理意见,内容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标识不全,不一定为不合格产品,产品是否合格须经检验检测之后确定,商家以不合格产品欺诈消费者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同时告知“已责令商家改正,并建议商家退还货款,但不支持赔偿请求。”
二、被申请人在反馈处理意见时,告知为“不受理”系工作人员操作错误。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更新后,系统操作处理界面的“立案”与“不予立案”选项,就是对于投诉“受理”或“不受理”的选项,由于白水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对新系统操作不熟悉,认为该投诉经调查核实后不符合欺诈消费者的立案条件,便在系统操作处理界面点击了“不予立案”选项,造成了告知“不受理”的错误,引起了申请人的误解。被申请人已对工作失误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被申请人将进一步加强内部业务培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坚决杜绝类似事情发生。同时,被申请人将跟进督促,确保XX公司落实整改到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虽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申请人产生误解,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对申请人的投诉确已作出处理,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法准确、处理适当,恳请祁阳县人民政府支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二)《询问笔录》;(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六)PET塑料油瓶《检验报告》(湘检F2019-J20396)复印件;(七)原材料送货单;(八)PET塑料瓶胚《检验报告》(湘检F2019- W17558)复印件;(九)《责令改正通知书》(祁市监责改〔2020〕白10号)复印件。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2020年4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其2020年4月3日在XX公司开设的淘宝店购得5.5L装PET塑料油瓶4个,收货后发现产品没有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欺诈消费者,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五百元。被申请人于4月10日派执法人员对XX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XX公司提供了5.5L装PET塑料油瓶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该产品质量合格。经进一步调查核实,鸿泰公司证照齐全,主要生产2.5L、2.8L、5L、5.5L、10L等5种规格型号的PET食品级塑料瓶,其所生产的塑料瓶除瓶体底部注塑“PET1”标识外,无其他任何标识,产品外包装上亦未标注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等信息,不符合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172—2016《聚酯(PET)食用油瓶》7.1标志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产品标签标识违法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是被答复人投诉所称的“属于不合格产品”。
4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XX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祁市监责改〔2020〕白10号),责令XX公司在2020年5月1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4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处理意见,反馈内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标识不全,不一定为不合格产品,产品是否合格须经检验检测之后确定,商家以不合格产品欺诈消费者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同时告知“已责令商家改正,并建议商家退还货款,但不支持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二)《询问笔录》;(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五)PET塑料油瓶《检验报告》(湘检F2019—J20396)复印件;(六)原材料送货单;(七)PET塑料瓶胚《检验报告》(湘检F2019—W17558)复印件;(八)《责令改正通知书》(祁市监责改〔2020〕白10号)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投诉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及时进行了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请人于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4月10日即派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XX公司进行调查,调查发现XX公司生产的PET塑料油瓶有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该产品质量合格。但其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等应当标注的内容,存在产品标签标识违法行为,对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了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受理并作出处理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了处理意见,其反馈意见中的“告知内容”项中显示的“不受理”,系工作人员操作错误。事实上被申请人已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172-2016聚酯(PET)食用油瓶》
7.1标志 产品外包装上应注明产品名称、规格、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商标、数量、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联系方式。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