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州XX实验学校。
地址:祁阳县XX路1XX号。
法定代表人:谭XX,董事长。
被申请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祁阳县金盆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生,局长。
第三人:唐XX。
第三人:陈X。
第三人:蒋XX。
第三人:蒋X。
第三人:杨XX。
第三人:邱X。
第三人:刘XX。
第三人:文X。
第三人:陈XX。
第三人:许X。
第三人:龚X。
第三人:汪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祁人社监罚字〔2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唐XX等12人参加复议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负责人于2020年8月28日批准本案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拖欠第三人XX等12人2017年度7、8月工资的事实错误,且与原被撤销的处罚决定是基于同一事实。根据祁阳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的祁政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行政复议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上述12名第三人已于2017年7月10日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除文X、刘XX因劳动合同期满外),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执仅在于是否应当给付或给付多少经济补偿金,属劳动争议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而11号行政处罚决定仍然认定申请人拖欠第三人2017年度7、8月份工资,显然与已生效的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相悖。二、被申请人行政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虽然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一份事先告知书,但是该告知书所告知的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理由和处罚依据明显不同。被申请人依据湖南信大华林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三、被申请人将信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因为该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主要是已被撤销的祁劳社监罚字〔2017〕03号处罚决定和第三人提供的未经听证、质证的工资表。该审计报告意见完全是按照被申请人的意思作出的,缺乏客观性。综上,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均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拖欠第三人唐XX等12人2017年7、8月工资的依据是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生效判决,与被撤销的祁劳社监罚字〔2017〕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已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第三人7、8月份工资。但2019年6月17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民终1902号、190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唐XX等12名员工于2017年9月1日正式离职,且申请人一直在月薪制员工7、8月工资按什么标准发放、年薪制员工是否该领奖金这两个方面提出异议,此举无异于承认申请人应付第三人的2017年度7、8月份工资。虽然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祁劳社监罚字〔2017〕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存在争议而被撤销,但是被申请人无权对劳动合同中存在争议的条款进行处理,况且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永州XX实验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书中第七条第五项无效及第九条约定有效。因此,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与祁劳社监罚字〔2017〕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二、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拖欠第三人工资一案进行调查后,于2019年10月8日向申请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的三日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听证告知书,并于2019年11月5日组织了听证会,听证时三方均对拖欠劳动者工资一事进行了意见陈述。信大会计事务所受被申请人委托对申请人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实发情况进行审计期间,申请人一直未向信大会计事务所提供核实工资的相关证据。信大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被申请人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或重新审核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据审计报告重新确定了申请人拖欠的工资数额,并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了案涉1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中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听取其意见等问题,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所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审计报告中依据的证据均为2017年度申请人及第三人在第一次投诉处理案件时提供的真实合法的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资料,且在信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期间申请人一直未按被申请人要求向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任何证据及资料。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审计过程及结果都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处理恰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11号行政处罚决定,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审理。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与第三人陈X、蒋XX、蒋X、杨XX、邱X等5人(以下简称年薪制教师)分别签订永州XX实验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劳动报酬采用年薪制,年薪分别为11万至12万元不等。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按月支付乙方的工资,每月25日按时发放上月份的工资。合同期满不续聘的,甲方应在合同期满办理好乙方离校手续后发放聘期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第九条约定:“乙方年薪为十二万元,每月发放一万元;另发奖金二万元,合同期满发放;合同期满不续聘的,甲方全额发放乙方的年薪和奖金”。申请人于2016年8月与第三人唐XX、刘XX、文X、许X、陈XX、龚X、汪XX等7人(以下简称月薪制教师)分别签订了永州XX实验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书,其中与唐XX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8年7月6日;与刘XX、文X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7月6日;与许X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与陈XX、龚X、汪X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9年7或8月。申请人与该7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采用月薪制,合同书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寒暑假分别介绍一名新生来校就读,方可领取假期基本工资”;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按月支付乙方的工资,每月30日按时发放上月份工资。合同期满不续聘的,甲方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内办理好乙方离校手续后发放聘期最后一个月的工资”。
2017年7月18日,第三人唐XX等12人因故与申请人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离职。同年8月28日,第三人唐XX等12人认为申请人拖欠他们7—8月两个月工资,向被申请人投诉。同日,被申请人立案并于2017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祁劳社监罚字〔2017〕03号)。申请人对此不服,向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及越权处理等问题,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对此,第三人以申请人未发放2017年7—8月工资为由,就与申请人签订的永州XX实验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书中存在争议的相关条款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第三人唐XX等实行月薪制教师所签合同第七条第五项无效;申请人与第三人陈X等实行年薪制教师所签合同第九条合法有效。申请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祁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1民初5号、6号民事判决书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1902号、19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与实行月薪制教师所签合同书中第七条第五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四项关于强制性的规定,因而无效;申请人与实行年薪制教师所签合同书中第九条约定的第三人工资待遇及发放形式合法有效。
2019年7月,第三人就申请人拖欠工资一事再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对此案开展调查;同年9月17日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申请人支付第三人唐XX等12人工资款147917.75元,并于9月20日前把改正情况及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祁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人于同年9月19日进行了书面陈述和申辩,提出寒暑假期间该校只向月薪制教师发放财政核定的基本工资(正式教师)或约定的基础工资(民办教师),另应扣除为其代缴的税金;向年薪制教师发放的工资应依据约定的年薪总额,再扣除已发的工资、津贴和该校为其代缴的税金。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认为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申请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一直未支付,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祁人社监告字〔2019〕59号),其中说明了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未予采纳的理由。同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月5日,依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召开了永州XX实验学校行政处罚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为更准确核定申请人欠付的工资款问题,被申请人又于2019年12月4日委托信大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人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份的工资实发情况进行审计。经审计,到2017年8月止,申请人欠付第三人唐XX等12名员工工资总额为138505.70元。被申请人将该专项审计报告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遂于2020年7月2日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及《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湘劳社办发〔2009〕49号)第8条、第12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祁人社监罚字〔2020〕11号),责令申请人应支付第三人唐XX等12名员工工资款共计138505.70元,并处罚款18000元。
另查明,《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自2009年7月13日起施行,该规范性文件于2014年7月13日有效期届满后,未予重新公布。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拖欠第三人唐XX等12人2017年7—8月两个月工资的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祁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1民初5号、6号民事判决书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1902号、19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致的事实,可认定第三人唐XX等12人于2017年9月1日才正式离职。另就第三人唐XX等12人在正式离职前申请人实发工资情况,被申请人委托了信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第三人唐XX等12人未领2017年7—8月工资总额为138505.70元。在祁劳社监罚字〔2017〕03号被撤销后,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唐XX等人的再次投诉,在重新查明申请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之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组织了听证,听证会后,被申请人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对申请人拖欠工资数额的问题委托信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将专项审计报告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得到了有效保障,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因有效期届满时未予重新公布而在2014年7月13日后失效,应不得再适用。对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的第41条规定的处罚标准较2005年3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1条规定的处罚标准更重,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从新兼从轻”的适法原则,应适用位阶较高并后施行的《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行政处罚。故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及《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第8条、第12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纠正。但是根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其限期支付拖欠第三人的工资138505.70元,并对申请人处罚款18000元的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祁人社监罚字〔2020〕11号)违法,但不影响该处罚决定的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清。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