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X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XXXX0036,住北京市XX区XX街。
被申请人:祁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秋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颁发6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祁房预许字〔2020〕第0011号、祁房预许字〔2020〕第0012号、祁房预许字〔2020〕第0058号、祁房预许字〔2020〕第0066号、祁房预许字〔2020〕第0088号、祁房预许字〔2020〕第0089号)的行为不服,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6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停止销售涉案房屋,并查处已销售的涉案房屋。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祖母李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希望了解其房屋所在地块上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信息。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对李XX申请公开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祁阳县原种场公租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信息的答复》,答复称祁阳县原种场公租房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为“城投·滨江新城”项目,并公开了该项目的6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颁发6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关于建设用地用途和规划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关于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规定,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严禁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规定,违反了《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关于中央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的规定。因此,对于祁阳县原种场公租房建设用地上使用中央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建设的公租房、原种场安置保障性住房,被申请人颁发6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公正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颁发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提出撤销颁证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许可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与该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是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在祁阳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颁证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前提下,依法颁证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三、原祁阳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出资修建“城投·滨江新城”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产业政策的要求。一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及《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均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二是县城投公司作为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具备作为参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资格。三是对于安置保障性住房和城市住宅商品房,在房屋预售前均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被申请人颁发预售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颁证许可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本机关复议查明:2017年8月9日,祁阳县人民政府印发《祁阳县原种场区域土地综合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按程序对原种场有关土地进行预征收。申请人祖母李XX生前系原种场X队村民,在原种场X队内有一座土木房屋;李XX生前未能与征收部门就征收其房屋达成协议,因此该房屋尚未被征收。
2020年,县城投公司向原祁阳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涉案6栋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原祁阳县房产局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颁发了祁房预许字〔2020〕第0011号、祁房预许字〔2020〕第0012号,于2020年7月1日颁发了祁房预许字〔2020〕第0058号,于2020年9月18日颁发了祁房预许字〔2020〕第0066号,于2020年11月25日颁发了祁房预许字〔2020〕第0088号、祁房预许字〔2020〕第0089号等6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20年10月30日,李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对李XX申请公开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祁阳县原种场公租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信息的答复》,公开了涉案6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来李XX去世,申请人作为李XX的近亲属,认为被申请人颁发6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祁阳县房产局行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职能于2021年1月18日已移交给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机关认为:李XX既不是涉案房屋购买人,也因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尚不是涉案棚改项目安置房的既有权利人,与被申请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