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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祁政复决字〔2021〕4号
  • 2021-10-28 16:41
  • 来源: 祁阳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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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XX,女,19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XXXX5402,住祁阳县XXXX广场X号。

申请人:周XX,女,19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XXXX7162,住祁阳县XXXX广场X号。

被申请人:祁阳县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甘小玲,局长。

第三人:曾XX,男,19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XXXX7875,住祁阳县XXX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曾XX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权证号为:湘(XXXX祁阳县不动产权第XX62573号,以下简称62573号不动产证]行为不服,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月2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3月16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4月19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62573号不动产证。

申请人称:一、2007年,未经申请人等相邻权人同意,也未经镇国土、规划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其旧房拆除违法建设了新房且违法占用原祁阳县XX机械厂的围墙,将其作为新房一层后墙并在围墙上安门,将两家约定各留的长2米、宽4.2米的阳光地变成其通道。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故增加了18.16㎡的土地使用面积。祁国用(XX)字第XX6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权利人为第三人的父亲曾A,用地面积为102.64㎡2013年被申请人对案涉土地重新颁发了祁国用(20XX)第XX19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915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使用权面积为120.8㎡,较102667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无故增加了18.16㎡的土地使用面积2014年被申请人注销证。2020年第三人重新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申请人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62573号不动产证,一楼登记面积仍为120.8㎡。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程序合法,证书合法有效。案涉土地于1996年进行初始登记,土地使用证号为祁国用(XX)字第102667号(以下简称102667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父亲曾A,登记面积102.64㎡,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用地。2007年第三人向原祁阳县规划建设局申请改建其父取得《村镇建设工程准建审批单》进行旧房改建。2008年第三人持102667号土地使用证和规划报建验收等资料向原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原房产局为第三人颁发了祁房黎字第XXXX00055号《房产证》(以下简称55号房产证),使用权人为第三人,4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54.92㎡。2011年第三人父母采取公证遗嘱的方式定案涉土地及房屋的产权由第三人继承。2013年,第三人持公证书、102667号土地使用证和55号房产证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权籍调查,被申请人确认第三人房屋占地实测面积120.8㎡,并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依法以房屋占地实测面积为第三人颁发了1915号土地使用证2014年被申请人因故收回并注销该证2020年,因第三人要求重新确权,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认为1915号土地使用证的注销程序违法,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土地确权决定书》,决定恢复1915号土地使用证。2020年12月,经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实测后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62573号不动产证,权利人为第三人,土地使用面积120.8㎡,房屋建筑面积454.93㎡。二、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62573号不动产证的行为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请求撤销62573号不动产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62573号不动产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2573号不动产证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程序合法,证书合法有效。为此,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办理的62573号不动产证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颁证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复议。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由102.64㎡变更为120.8㎡合法有效。1996年由于工作人员的疏漏导致数据填写错误,将土地使用面积登记102.64㎡,而第三人的房屋四至抵界自1996年第一次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起至2020年未发生改变,在后续换证过程中,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重新测量确认第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应为120.8㎡,并依法进行了更正并无不当。三、第三人改建房屋依法取得了规划管理部门的许可,缴纳了相关规费,批准建筑面积459.63㎡,55号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454.92㎡合法有效。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第三人父亲曾A拥有一宗位于祁阳县XXXXX号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祁国用(XX)字102667号,用地面积102.64㎡。2007年5月,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D级),应予拆除。2007年7月,第三人自行拆除了该危房,并到XX镇规划站申请办理建房规划许可2007年10月16日XX镇规划站为第三人办理了村镇建设工程准建手续,批准用地面积112.4㎡,建筑总面积459.63㎡。 2008年第三人持102667号土地使用证和规划报建验收等资料向原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55号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454.92㎡。2011年第三人根据公证遗嘱继承了案涉土地及房屋。2013年12月第三人就继承的案涉土地申请办理转移登记2013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注销了102667号土地使用证,102667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界址的实测面积为第三人颁发1915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120.8㎡。201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因故注销了第三人的1915号土地使用证。2020年经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对2013年的登记行为2014年的注销行为进行复核,认为2014年的注销行为违法2020年11月25日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决定恢复第三人的1915号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持该确权决定及其他证明文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申请人审核为第三人颁发了62573号不动产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120.8㎡房屋建筑面积454.93㎡。

另查明,申请人的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系前后相邻。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62573号不动产证与申请人的不动产证之间存在重复登记或权属纠纷问题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62573号不动产证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62573号不动产证与申请人的不动产证之间存在重复登记或权属纠纷问题,未影响或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颁证行为影响或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二、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所称申请人房屋与第三人房屋之间所隔的围墙被第三人违法占用并在围墙上擅自开门的问题,属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违建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第三人是否存在违建问题,应由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在复议审理期间表明已着手调查,因此该问题不被纳入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41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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