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分享到:
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祁政复决字〔2021〕12号
  • 2022-01-25 11:13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
  • 作者:
  • 【字体:   

申请人:苏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秦波,局长提名人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七)决字〔2021〕第03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了苏某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2021年5月2日,苏某甲母亲肖因长期锁村委会大门一事被派出所带走批评教育,苏某甲事不满。因此5月3日下午,在申请人与苏某甲谈话期间,谎称申请人有殴打她的行为,但申请人与苏某甲在谈话期间并未发生争执。二、申请人与苏某甲在其家厨房谈话时并未有第三人在场,苏某甲一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殴打了她。三、被申请人作出的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苏某甲被殴打的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行政处罚。2021年5月3日下午2时许,在XXXXX苏某甲家的厨房内,申请人扇了受害人苏某甲两耳光。经法医鉴定,苏某甲所受的伤构成了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苏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廖、谭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并送达等程序,最后经审批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2021年5月3日下午2时许,申请人因工作需要XXXXX组的苏某甲家与其商议事情。15时许,苏某甲报警,称申请人与其在厨房商议时扇了她两耳光。2021年5月4日至6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受害人苏某甲、申请人及知情人员廖、谭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陈述自己没有动手打苏某甲苏某甲陈述其与申请人进入厨房后申请人直接扇了她两耳光;廖陈述申请人与苏某甲在进入厨房前有过争吵,后申请人想与苏某甲单独谈话,人进入苏某甲家厨房,没过多久苏某甲出来说申请人打了她两耳光,脸上有点红;谭陈述自己在事发时已经离开了现场,不清楚具体经过。2021年5月4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苏某甲被他人致伤面部,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微伤。2021年6月15日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8日,营养期为7日;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21年6月15日止,按就诊医疗正规发票核实认可。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殴打受害人苏某甲行为的问题,申请人与苏某甲各执一词。案发后第二天2021年5月4日,被申请人对知情人员廖进行询问,廖陈述在苏某甲家门口看到申请人与苏某甲发生了争执,申请人要求与苏某甲进屋(厨房)详谈,后苏某甲出来时脸颊泛红,申请人扇了她两耳光。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又对廖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廖陈述苏某甲进屋(厨房)谈话前未见脸颊泛红,人进屋后在外面听到了两声响。本机关经对廖的证言综合分析后认为,廖作为在场的知情人员,虽未亲眼目击申请人扇了苏某甲耳光,但其证言与法医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其证言可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了受害人苏某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祁阳市公安局XX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行政程序,并呈报被申请人审批,由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主办: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祁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E-mail:qy3219980@163.com  联系电话:0746-3263666
版权所有:祁阳政府网   备案号:湘ICP备05013890号  湘公网安备:43112102000120  网站标识码:4311210015号

  • 湖南省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