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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1〕15号
  • 2022-07-29 10:48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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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金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事项的处理意见祁人社行处2021〕22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不服,于2021年11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1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缴纳的本金和利息共计5520元,并重新计算1958年至1978年间的工龄

申请人称:1993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原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险站缴纳了1979年1月至1993年12月的退休养老基金5520元,但被申请人收取该笔退休养老基金没有相关政策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原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险站收取申请人退休养老基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政策依据充分被申请人从永州市人社局调阅的申请人人事档案证明1979年1月22日申请人祁阳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工资局批准招收为集体工。1993年11月11日,因工作需要,零陵地区劳动局同意陈某顶指标调入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12月28日零陵地区建筑材料工业局同意陈某转入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黎家坪水泥厂工作。根据原湖南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收缴、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劳社险〔1989〕71号)第五条:“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劳动部门批准,个别从集体所有制单位顶指标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人员,调入单位和调入者本人要按调入时当地的缴纳标准,连本带息补缴在集体单位工作期间的全部退休养老基金。”之规定,申请人于1993年从集体所有制单位顶指标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后,应当缴纳其在集体单位工作期间的退休养老基金。1993年12月31日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险站收取申请人1979年1月至1993年12月在集体单位工作期间的退休养老基金5520元,其中本金3420元,利息2100元,开具财政结算单及财政收款收据。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退休养老基金的事实清楚,政策依据充分。二、申请人提出计算其1958年至1978年间工龄的请求永州市人社局已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1996年12月30日,陈某永州市劳动局办理了退休手续按照职权范围,被申请人无权对其工龄作出认定。且永州市人社局养老保险科于2011年3月10日已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政策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1979年1月22日申请人祁阳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工资局批准招收为集体工。1993年11月11日,因工作需要,零陵地区劳动局同意陈某顶指标调入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12月28日零陵地区建筑材料工业局同意陈某转入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原黎家坪水泥厂工作。1993年12月31日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险站收取申请人1979年1月至1993年12月在集体单位工作期间的退休养老基金5520元,其中本金3420元,利息2100元开具财政结算单及财政收款收据。1996年12月30日,陈某永州市劳动局办理退休

另查明,申请人一直通过信访渠道反映诉请。2011年3月10日,永州市人社局养老保险科对申请人关于认定其1958年至1978年间工龄的请求已作出答复。2021年申请人向祁阳市信访局提出信访申请,祁阳市信访局将该信访申请转送至被申请人处。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永州市人社局对其计算工龄的诉求已作出回复及收取其退休养老基金的政策依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系针对申请人的信访诉求进行告知和答复,该处理意见的内容一是针对信访人提出的计算工龄问题,因申请人系在原永州市劳动局办理退休手续,原永州市劳动局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对其工龄进行了核定,申请人对其工龄的核定有异议应当向永州市人社局提出,被申请人在处理意见中仅是将永州市人社局已就其工龄核定异议诉求作出了答复的情况进行告知;二是针对信访人提出的收取其退休养老金无政策依据的问题,告知收取其退休养老基金的具体政策依据。被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案涉处理意见,实际是对信访事项的告知和答复,既未涉及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处理,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3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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