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8日,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抽样单位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祁阳市喜绿叶水果商行的香蕉食品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名称:香蕉,抽样数量(含备样):3.24kg,备样数量:1.55kg,单价:6元/kg,抽样单编号:XBJ24431181567731280。
2024年11月11日出具了编号No:NSTS SJ(2024)115-12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1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与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权利,当事人经营者现场签收,当事人在复检期内未提出申请复检。本局于2024年11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李喜眉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经监督抽检农药残留不合格的香蕉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2024年11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与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权利,当事人经营者现场签收,当事人在复检期内未提出申请复检。本局于2024年11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李喜眉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经监督抽检农药残留不合格的香蕉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为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2024年10月4日当事人在万马果业的小程序下单采购香蕉等水果,万马果业2024年10月5日送达当事人采购水果。当事人陈述该批香蕉共进购10kg,进购价7元/kg,进货金额共70元;当事人进购的10kg香蕉中,3.24kg用于抽检,向消费者售出2kg,剩余4.76kg因腐坏未售出。当事人经营的香蕉抽检和向消费者出售的价格均为8元/kg。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采购纪录证明了其采购的情况,但不能提供抽检批次香蕉的检测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香蕉经监督抽检,其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执法人员采信当事人的陈述,计算其经营的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香蕉的货值金额为80元,违法所得为41.92元。
2025年2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祁市监罚告〔2025〕34号,依法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对拟作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在2025年2月25日提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内容为:
“1、我店属于首次违法,且经营的量很小,进货量只有10kg,售出的量也只有2kg;2、我店经营的香蕉有农药残留我并不知情,香蕉有农药残留不是出于我的主观故意,有农药残留不是由我店造成的,我店也是想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水果的;3、在我店购买不合格的香蕉的顾客,并未有人反映食用后出现了食品安全事故,也没有人反映食用后因此出现了疾病;4、我店在11月13日接到抽检不合格批次香蕉的报告后,因售出的香蕉时间较长无法再召回,但我店怕再次购进不合格的香蕉,便直接不再经营香蕉,已经完全整改到位;5、我店香蕉是从冷水滩的万马奔腾商贸行购进,我能提供对方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纪录,且也积极配合如实说明了我的进货渠道。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我店积极履行了采购农产品的进货查验,又属于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是符合免罚条件的。我店现在经营困难,连房租都难以维持,希望贵局能够综合考虑我的情况,对我进行免于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经监督抽检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香蕉,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经办案机构复核和本局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4“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