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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陈爱明经营不合格农产品(老姜)的行为的核查处置结果公示
  • 2026-01-28 10:26
  • 来源: 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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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5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同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经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后出具了编号No:NSTS SJ (2025) 348-508的《检验报告》和单号:XBJ25431181567734062GZ的《抽样结果通知书》,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11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NSTS SJ (2025) 348-508的《检验报告》和单号:XBJ25431181567734062GZ的《抽样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与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签收。

20251121日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情况进行检查。20251216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202512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20251219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当事人于20251014日,从当地菜农手里进购案涉农副产品老姜,未对供货者查验身份信息,也未索要销售方的相关凭证,共进购了8KG,进购价是4元一斤,零售价格是8元一斤。20251015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老姜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数量(含备样):6.14kg,备样数量:3.07kg,该批老姜检出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老姜的铅(以Pb计)残留量标准指标≤0.2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11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复检期内未提出申请复检。上述不合格的老姜,当事人已经全部销售。经计算,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的老姜货值金额为128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经监督抽检铅(以Pb计)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老姜,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农副产品,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且无法证明进货来源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3项“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之规定所列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考虑到当事人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在后续调查中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其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8元;

2.处罚款1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228元。

                           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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