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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祁阳浯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8-06-04 08:04
  • 来源: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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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YDR201701010

 

 

 

 

祁政办发〔201750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祁阳浯溪

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湖南祁阳浯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122

 

 

 

湖南祁阳浯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湖南祁阳浯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2016年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和利用浯溪湿地生态资源、自然景观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科普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湿地公园以湘江干流祁阳段为主体,包括祁阳县境内湘江干流及洪泛淹没区,及与之相连的白水、祁水、黄花河、石洞源水库、沿岸河洲漫滩及部分山地。地理坐标为东经111°451″~112°842″,北纬26°2236″~26°3737″之间,湿地公园总面积3453.5公顷。

第三条  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湿地保护相关规定,有权对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与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鼓励社会团体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工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和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根据鸟类、鱼类、植被等湿地资源、自然环境状况及湿地保护管理的需要,编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规划,纳入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湿地公园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护湿地的生态功能,以及鸟类、鱼类资源和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为宗旨,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妥善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八条  湖南祁阳浯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为湿地公园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湿地公园;

(三)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资源、湿地环境的动态监测,组织实施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维护湿地公园设施设备;

(四)根据湿地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制定湿地公园旅游开发和湿地资源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对湿地公园内生产、经营、服务等实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依法查处、打击破坏湿地生态等各类违法行为,落实“分部门实施管理”的工作机制;

(六)协调周边镇(街道)强化湿地保护与管理,完善社区共建体系;

(七)组织浯溪湿地生态影响因子的专业技术评价;

(八)组织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承担与国际、国内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保护组织间的学术交流和技术合作;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相关部门及周边镇(街道)职责

(一)县林业局:负责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湿地公园内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调查、动态监测、评估;指导湿地公园内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工作以及森林病虫害、检疫工作;承担协调、监督湿地公园内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及林业相关的其他工作。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公园湿地生态环境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县水利局:负责对区域内的水资源和河道进行管理;

(三)县畜牧水产局:负责公园区域内湘江及与之相连的白水、祁水、黄花河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四)县环保局:负责湿地公园区域内外企业环境行为监管和执法,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或审批,对企业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开展日常环境监测;

(五)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维护湿地公园的治安秩序,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六)县农业委:负责减少周边地区农业生产污染源,鼓励农民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的生物多样性;

(七)县文体广新局:负责湿地公园内旅游资源的评价工作,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八)县财政局:负责湿地保护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上级财政对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的扶持资金的衔接与监督管理;

(九)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区域内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县发改委: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浯溪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

(十一)县交通运输局地方海事局:负责公园河道内航行船舶的管理,监督船舶装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减少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

(十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县教育局:负责配合公园管理机构开展湿地保护知识进校园教育等相关湿地科普宣教活动;

(十四)县气象局:负责湿地公园的气象监测灾害预警等工作;

(十五)县水文局: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及周边水文监测等工作;

(十六)周边镇(街道):配合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及时举报破坏湿地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并配合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严厉打击;向干部、群众做好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与公园管理机构建立共管机制。

第十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各类项目建设,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后,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审批。

第三章  保护与恢复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在湿地公园及各功能分区的边界设置界碑、标牌及警示、标识系统。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保护。

湿地公园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五个功能分区。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须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湿地培育与恢复相关的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活动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湿地公园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被困的珍稀水禽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落实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湿地公园范围内的重要景观、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和建档,制定保护措施,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取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等;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界标;

(四)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

(五)采用投毒、网捕、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和其他珍稀野生动物,或者携带猎捕鸟类工具进入湿地公园;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七)擅自挖沟、筑坝、修建阻水和排水设施;

(八)排放未达标废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等;

(九)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鼓励传统种植养业向生态循环农业、休闲观光农业、服务业转型,支持退耕还林还湿、退田还湿,有效控制生产生活对湿地生态的破坏和影响。

第四章  建设与利用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生态补偿政策,建立湿地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构,规范各种资源利用活动。

第十八条  经批准依法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落实有效防护措施,减少或避免建设活动对湿地景观和自然生态的影响。建设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经批准依法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的科研、科普及休闲旅游活动要与湿地保护恢复协调一致,不得影响和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禁止未经准许进入湿地公园湿地保育区。科研、科普教育活动需要进入保护管制区的,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提交公园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因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的,报经国家林业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域的建设,要与湿地公园建设要求、风格协调一致,参照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及本办法规定进行控制性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创新湿地保护投融资机制,拓宽社会资本投资渠道,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推进湿地公园建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由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由县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水利、环保、旅游、农业、国土资源、畜牧水产、交通运输、卫计、发改、财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授权湖南祁阳浯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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