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二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征求意见,保证所公开政府信息准确一致。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应与有关部门协调会商。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单位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三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应急管理等政府信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政府信息的,应征得制作、保存该政府信息的部门批准或同意,对同一事件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准确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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