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财政局2020年行政权力清单(共42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会计代理记帐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0号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 县财政局 |
2 | 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撤销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
县财政局 |
3 |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县财政局 |
4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 、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 县财政局 |
5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县财政局 |
6 | 对企事业和个人违反规定骗取、滞留、截留、挪用、使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的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县财政局 |
7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对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县财政局 |
8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査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 | 县财政局 |
9 |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 县财政局 |
10 | 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査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第三十七条; | 县财政局 |
11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 县财政局 |
12 | 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 | 县财政局 |
13 | 对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 119号)第二十二条 | 县财政局 |
14 | 对擅自采购进口产品,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 119号)第二十—条 | 县财政局 |
15 | 对评审专家存在未按照程序评审 、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 119号)第二十九条 | 县财政局 |
16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未公告的、公告信息不属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号)第三十条 | 县财政局 |
17 | 对政府采购中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国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 县财政局 |
18 |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县财政局 |
19 | 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县财政局 |
20 | 对未依法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第三十条。 | 县财政局 |
21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谈判(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设标人;(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三) 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七)其他不道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令)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 | 县财政局 |
22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教;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县财政局 |
23 | 会计资料的监督检査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査。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査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査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 县财政局 |
24 | 对会计工作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期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不能成 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县财政局 |
25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县财政局 |
26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 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县财政局 |
27 | 对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等违反企业 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规定情形的 | 行政处罚 |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3号)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 县财政局 |
28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和赠款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2006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8号发布,2016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5号修订)第十条第(四)项 财政部履行下列职责:(四)指导 、协调、监督贷款和赠款的立项申报、前期准备、货款划拨或转货、赠款分配、资金使用、项目采购、统计监测、债务偿还、绩效管理、成果总结和推广等; | 县财政局 |
29 | 对不严格按照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拒绝国家职能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査资产、 核实账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县财政局 |
30 |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县财政局 |
31 |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企业财务通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 、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县财政局 |
32 |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或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 县财政局 |
33 |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规定编制 、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员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 、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县财政局 |
34 | 对财税法规执行情况以及会计管理事项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査 |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条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 | 县财政局 |
35 | 对非税收入的征收或收取、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査 |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非税收入稽查办法 》(湘财非税【2011】23号)第八条至第十条 | 县财政局 |
36 |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县财政局 |
37 | 对财政票据管理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査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査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逬行检查。2.《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 县财政局 |
38 | 对本级非税收入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 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査。2.《湖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县财政局 |
39 | 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交、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 县财政局 |
40 | 非税收入退付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 县财政局 |
41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題的通知》(财税【2018】 13号)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 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县财政局 |
42 |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 802号) | 县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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