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10015/2023-34796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办法 |
统一登记号: | QYDR—2020—01002 | 信息时效性: | 待评估 | 文号 : | 祁政办发〔2020〕5号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祁阳县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祁阳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0日
祁阳县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城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自然资源局是县城规划区内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的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城规划区内个人建房施工建设与质量监管的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县城规划区内个人建房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个人建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县城规划区是指《祁阳县城总体规划(2001—2020年)》(2012年修改)所确定的县城远期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县城规划区范围为:东顺湘江至晨光路至天马路至福田路至梅田路至工字路至环城路;南顺南峰路至唐家岭汽车站;西为唐家岭汽车站至詹家冲大桥至湘江至浯溪水厂至环城北路;北从祁阳火车站至环城北路至污水处理厂至工字路,规划面积为34平方公里(具体范围详见县城土地利用规划图)。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县城规划区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下称为农村村民建房)和个人使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的各类房屋建设活动,分新建、改扩建、拆除重建三种情况。
建制镇规划区内个人建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内个人建房,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尊重规划、分区管理”的原则,实行分区管理,确保县城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 建设规划
第五条 一级控制区内严禁个人建房,二级控制区内原则上严格控制个人建房。
一级控制区: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范围,城市远期项目建设规划范围。
二级控制区:县城规划区34平方公里内一级控制区以外的范围。
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原则上在统一规划确定的集中建房点建设。严禁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采取转让、分割等方式实施个人建房。严禁以个人建房或以个人联合建房名义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六条 个人建房应提供规范的设计图,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个人建房建筑层数按一般地段和临街地段分别控制;临街地段是指个人建房沿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一般地段是指除临街地段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一般地段建房原则上不超过5层;临街地段建房按照道路的级别确定建筑层数。其中,规划确定的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40米)建房层数原则上不超过7层,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16—39.9米)建房层数原则上不超过6层,支路(现有建筑控制宽度介于8—15.9米)建房层数原则上不超过5层,其它零散用地建房层数原则上不超过5层。
(二)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筑底层层高≤4.5米,城市次干道、支路、街坊路建筑底层层高≤4.2米,其余楼层每层层高≤3.6米;一般地段建筑底层层高≤4.2米,其余楼层层高≤3.3米;若因历史原因确需调整底层层高的,报县自然资源局审定。
(三)居住建筑原则上采用全坡屋顶,坡屋面起坡高度不超过1.5米,坡顶不超过3.9米。
(四)个人联合建房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合并。土地面积≤300平方米的,直接进行建筑总平面设计;土地面积>300平方米的,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个人建房不得超过批准范围修建任何形式的围墙。
第七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筑层数进行规划设计和规划许可。基于尊重历史、协调四邻立面效果的需要,若周边已有合法建筑物层数或本办法实施前已审批他人建筑物层数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层数的,个人新(改)建建筑层数可适当增加。在满足规划、消防等相关技术规范前提下,可由建房申请人提出建筑层数申请,提交规划方案经县自然资源局初审,初审通过后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若无异议,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房屋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在办理规划许可前应按相关规定补缴土地价款或划拨土地收益。
第八条 拆迁安置户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及规划平面图等要求办理个人建房审批手续。
第三章 建房条件及标准
第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申请个人建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
(二)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国有土地审批单的;
第十条 在集体土地上申请个人建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集体土地上的个人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住宅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原有住宅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面积。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面积以4人户为基准,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每增加1人增加40平方米。每户总用地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具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且符合县城总体规划的房屋,可以申请改建。
个人申请改建房屋时,房屋周边确有少量空闲土地可以利用、符合规划要求且无纠纷的,可以申请扩建。扩建一般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且不能单体设计。对于国有土地上的个人扩建房屋新占用国有土地的,以出让方式供地,按照拟出让时土地评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
个人申请改建房屋时,因规划需要需对房屋占用土地位置进行退让调整,周边确有可供利用的空闲土地且权属无争议的,可以将房屋使用的土地与拟新占用的土地进行置换,置换后退出的土地不再确权给使用权人,建房人负责自行拆除退出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置换土地面积一般不超过30平方米。置换土地属国有土地的,实行等值置换;属集体建设用地的,实行等面积置换,退出的土地退还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章 用地及规划许可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上的个人建房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集体土地上的个人建房应当核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条件,取得《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的个人建房用地及规划许可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建房人向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书面建房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须提供委托代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3.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
4.县自然资源局批准的用地红线图(或规划图)及规划条件;
5.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建房,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6.建筑物改建、扩建的,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审查。县自然资源局委派辖区自然资源所现场踏勘并填写审查意见。
(三)发证。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后,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并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按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自公示期满起7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上的个人建房用地及规划许可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
1.申请。建房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建房申请书;
(2)建房人所在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户同意建房的意见书;
(3)建房审批表;
(4)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5)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
2.初审。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建房申请材料后,对申请建房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具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3.审查。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书面申请材料后7日内,对申请人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户条件、“一户一宅”等建房条件进行审核,并召集自然资源所等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用地规划条件、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层数等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报县自然资源局,由县自然资源局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审定并将审定意见反馈至街道办事处。
4.发证。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县自然资源局的用地规划条件审定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
1.申请。建房人向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2)《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改建的须提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3)《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建房,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5)建筑物改建、扩建的,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审核。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的,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按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3.发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自然资源局在7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有效期2年,到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1年,到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施工许可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个人建房在开工前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建房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现场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五)已经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企业所确定的项目管理人员应为建造师或具备中级以上职称或具备农村建筑工匠资格,且不得少于2人,在同一城镇同时段内承担项目不得超过2个;
(六)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
(七)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为建房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个人建房建筑面积在1200平方米以上的,建房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领网上申报账号,进行线上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房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在建房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房人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在建房屋的维护管理工作。
在建房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在建房屋恢复施工前,建房人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工建设前,县自然资源局应当监督建房人在施工现场设置统一格式的房屋建设规划许可公告牌并查验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不得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验线符合规划审批要求后方可进行主体施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房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房屋建设质量负责。
第六章 竣工核实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建房,建房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竣工核实。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并出具竣工核实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竣工核实:
(一)申请规划核实的个人建房尚未竣工的;
(二)擅自改变规划批准要求和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三)违法建设尚未处罚完毕或处罚案件尚未结案的;
(四)临时建筑尚未拆除的,或者工程脚手架未拆除完毕,或者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未清理到位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建房人申请竣工核实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报告;
(二)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及坐标范围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测量成果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占地面积按房屋外围墙体的正投影面积认定。
第七章 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建房人应当自收到竣工核实意见书后自行组织房屋竣工验收。
建房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15日内进行现场验收,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房人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编号,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房屋有关质量检测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竣工验收:
(一)未取得规划竣工核实意见书的;
(二)建房户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
(四)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未整改完毕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建房人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的,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村(社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实行严格监管,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监管机制。
村(居)委员会负责辖区内个人建房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个人建房的动态巡查。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的动态巡查及控违、拆违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内个人建房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日常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房申请人故意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建房的,依法撤销批准文件。已经建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论处。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动工的,由县自然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要求,擅自改变建设地址或者超过批准占地面积建设的,由县自然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要求,超出批准建设规模建设的,由县自然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其他行为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祁阳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以外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本村(村民小组),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权益,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农业人口。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节约用地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纠纷仲裁管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计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承担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和施工标准、示范图集的推广、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等职责。
县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依法用地建房的宣传教育,对村民建房情况进行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建房行为;
(二)依法办理村民建房的审批手续;
(三)对村民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核实;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村民用地建房自治管理;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将宅基地审批结果在村内公布;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明确1名宅基地协管员。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简明实用,符合村镇实际,体现当地特色。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开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建房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的控制距离按村庄规划执行,原则上不少于3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机场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铁路安全保护和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新增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每年公布全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法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用地需求。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推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鼓励结合集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实现村民新建住房适度有序集中。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无宅基地,且符合一户一宅的;
(二)农村村民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确需宅基地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需要安置的;
(四)集体建设或者实施乡镇、村庄建设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组)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安置的;
(五)受地质影响,居住环境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确需迁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建立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对进城落户主动放弃已有的合法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需求。
第十三条 强化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农村建房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须按有关规定向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统一筹集,缴至县财政专户。
补充耕地由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科学选址,实行先补后占,保持耕地占补平衡。农村村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县自然资源部门确认,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村民建房占补平衡。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面积,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面积以4人户为基准,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40平方米。每户总用地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农村住房建设底层层高不得超过4.2米,其余楼层层高不得超过3.3米,原则上不得超过3层。
宅基地面积指主屋、附屋(单独的厨房、厕所等附属用房)等占用的面积。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从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的住房建筑设计图中,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示范图予以推广使用。鼓励村民新建住房时按照示范图建设施工,逐步形成符合地域特色的建筑风格。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务大厅、村服务平台等公开农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与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农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等,并定期公布审批情况。
村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建房。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分户建房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独生子女户为1个家庭户型,不得分户另行申请宅基地;有2个以上农业户口子女的,有子女已达婚龄且经公安机关登记分户,可作为2个以上家庭户型,但父母必须同其中1个农业户口子女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户的只能认定为1户。离婚1年以上且未共同生活或离婚后一方又另行结婚的可以认定分户;
(三)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外嫁女及未成年子女不能和父母分户;
前款规定以外分户建房的其他情形,应提交村民委员会按“一事一议”集体讨论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公示认定。
第十九条 村民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无住房的;
(二)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
(三)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四)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五)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者分户建房条件的;
(四)虽符合分户条件,但现有住房用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双方户口未迁至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中一方已有宅基地的;
(六)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七)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申请异地新建住房未承诺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九)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的孤寡老人、特困供养人员的;
(十)申请建房用地已列入规划改造、征迁范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村民申请建房,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申请,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经参加会议的半数以上村民同意,或者经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户书面同意并经村民小组签具意见后,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张榜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书、村民小组意见等材料交村民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重点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建房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建房主体资格、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事项。
审查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指导农户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连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选用的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等资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未通过,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且经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不具备申请条件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机构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住房建设联审联办制度,自收到村民申请建房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初审和现场踏勘审查(第一次到场)。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工作中,由承担农业农村(经管)事务的机构审查资料、资格、程序等;由承担自然资源事务的机构审查用地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等(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不符合规划的,须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等手续);由承担农村住房设计、施工监督管理服务事务的机构负责审查设计方案(含设计图)和施工方案,指导选择农村建筑工匠等;涉及林业、交通、水利、生态环境、电力、通信、燃气等相关内容的审查由乡镇承担相关事务的机构负责。
由乡镇承担农业农村(经管)事务的机构综合各有关机构意见,提出审批建议。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机构联合会审,审批通过的,依法颁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会审未通过的,出具告知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颁证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免费定线放线、监督砌基(第二次到场)。
第四章 建房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开工建设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房监督牌,将土地审批面积、房屋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建筑高度、房屋朝向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核实时间提前报告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进行竣工核实(第三次到场)。经核实,建房符合审批要求的,出具核实证明;不符合审批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或移交执法部门处理。
建房村民收到核实证明后,应当组织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经验收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15日内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建房村民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核实证明,否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拆除旧房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应当在竣工后6个月内,将旧房自行拆除。不主动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该村民负担,原宅基地必须交还本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用地管理、建房审批管理、住房安全管理台账,将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含纸质档案和电子数据),一户一档。
第二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开展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库,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责任。
鼓励建房村民为建房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三十二条 村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劝阻、拒绝。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建房的,应当保护村庄的传统选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和田园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
在规模较大的中心村建房的,应当符合村庄发展方向,有序推进改造提升,保护保留乡村风貌。
因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人口流失特别严重,拟实施搬迁撤并的村庄,应当严格限制建房活动。搬迁撤并后的村庄原址,应当复垦或者还绿。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中心村和整体搬迁村等集中居住区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污水垃圾处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经在永久基本农田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违规建房的现象,依法予以整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建房占用的土地超过规定的标准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法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依法依规审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依法收回违法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动态巡查,并严格责任追究。
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发现违法建房行为,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对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制止,督促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直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辖区内违法建房行为巡查、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农村住房施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二)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的;
(三)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此前所发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施行后,上级对农村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政策关联:关于《祁阳县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用地管理办法》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