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晓松,党组书记、局长;住所地: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黎家坪**超市售卖未标注警示语白酒,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不服,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7月13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
申请人称:黎家坪**超市售卖未标注警示语白酒的行为,危害市场环境,侵犯个人利益,影响消费者利益和健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当对商家进行处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祁阳市市监局不予立案截图;(二)涉案白酒及超市小票照片;(三)微信支付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果正确。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批转至祁阳市黎家坪市场监督管理所(下称黎家坪所),6月26日,黎家坪所对被举报人祁阳县黎家坪镇**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现场未提供案涉白酒供货者的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已对被举报人下达祁市监责改字〔2023〕黎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于7月3日整改到位。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陈列案涉白酒,仓库库存7瓶。案涉白酒为习水县习窖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贵州习水酱酒,产品标准号(等级)为GB/T26760(优级)。根据该标准相关规定,该标准推荐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在标签上标示有关饮酒有害健康之类的警示语,但并未强制规定必须标示,生产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标示。且案涉白酒上的标签标示是生产厂家标注的,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无法更改标签标示。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食品标签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由祁阳市12315工作机构分流到黎家坪市场监督管理所的黎家坪所12315工作机构处理,黎家坪所12315工作机构于2023年6月25日初查反馈予以受理,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7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办结反馈,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开展工作,做到了信息公开透明,处理程序合法合规。三、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被投诉人不存在食品标签违法行为。且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22次,举报5次,频繁投诉涉嫌职业打假,但被申请人仍坚持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处理工作,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1121002023061856117077)1份及回复页面照片2张;(二)祁市监责改字〔2023〕黎32号《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黎2023-17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现场笔录1份、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2张;(四)询问笔录1份;(五)被投诉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商品入库单、进货单、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的贵州习水酱酒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6760-2011)酱香型白酒》《国家标准/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 10344-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各1份;(七)全国12315平台查询图片打印件。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17时44分、18时01分两次在被举报人处共计购买了五瓶习水县习窖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贵州习水酱酒,产品标准号(等级)为GB/T26760(优级)。6月18日,申请人以案涉白酒未标注警示语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编号:1431121002023061856117077)。6月25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批转至黎家坪所办理,6月26日,黎家坪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现场未提供案涉白酒供货者的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已责令被举报人整改,被举报人于7月3日整改到位,同时明确提出不接受被申请人组织的投诉调解。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平台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7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涉案白酒及超市小票照片;(二)申请人微信支付截图;(三)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11210020230618**)1份及回复页面照片2张;(四)祁市监责改字〔2023〕黎32号《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黎2023-17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五)现场笔录1份、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2张;(六)询问笔录1份;(七)被投诉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商品入库单、进货单、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的贵州习水酱酒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案涉白酒产品标准为GB/T26760(优级)。根据国家标准《酱香型白酒》(GB/T 26760-2011)9.1规定:“产品标签应符合GB10344及GB7718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酒类标签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未作出规定,《国家标准 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5.3.2.2规定:“推荐采用标示‘过度饮酒,有害健康’‘孕妇和儿童不宜饮酒’等劝说语。”,且《国家标准 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已废止。故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产品标准为GB/T26760(优级)的白酒必须标示警示语,被举报人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同时,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现场未提供案涉白酒供货者的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为由对被举报人进行责令改正、当场行政处罚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机关不作审查。
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2023年6月18日,申请人的举报投诉由互联网投诉平台消费者登记,祁阳市12315工作机构接收。2023年6月19日,由祁阳市12315工作机构分流到黎家坪市场监督管理所的黎家坪所12315工作机构处理,黎家坪所12315工作机构于2023年6月25日初查反馈予以受理,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7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不予立案的办结反馈,被申请人在处理案涉举报投诉事项的受理、核查、不予立案决定、送达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而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酱香型白酒(GB/T 26760-2011)》
9.1标志 产品标签应符合GB10344及GB7718的要求。
《国家标准 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
5.3.2.2 推荐采用标示“过度饮酒,有害健康”“孕妇和儿童不宜饮酒”等劝说语。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