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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3〕3号
  • 2024-03-22 09:52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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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启明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邓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不服,于20233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6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3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被申请人于4月6日补充提交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交的《祁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202212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祁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希望了解祁阳市(县)原种场、祁阳市(县)农业科学研究所设立、变更、撤销的所有文件、机构职权、内部组织机构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共计七项信息。202322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复函。申请人认为该复函没有就其申请的公开事项一一作出答复,没有依法履行答复职责,且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予撤销。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公正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祁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复印件;()《关于邓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及邮件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按程序办理了申请人邓某某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形。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务公开办)转送的《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函》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向祁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等单位获取了可以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并在资料收集完毕后,根据相关规定于2023年1月20日向市政务公开办转送了可提供的部分文件资料及《复函》,再由市政务公开办依法按程序送达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之前根据需要征求了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故被申请人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情形。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对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与市政务公开办进行了工作对接,由市政务公开办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关于邓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函;(三)祁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四)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商请审查涉及“祁阳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及原种场相关资料可否向申请人公开的函及送达回证;(五)祁阳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涉及“祁阳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及原种场相关资料可否向申请人公开事项的复函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2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祁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祁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祁阳市(县)原种场、祁阳市(县)农业科学研究所设立、变更、撤销的所有文件、机构职权、内部组织机构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共计七项信息。2022年12月26日,市政务公开办转送《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函》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至被申请人处。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系被申请人从祁阳市农业农村局等单位获取,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向祁阳市农业农村局征求意见。2023年1月17日,祁阳市农业农村局作出回复,同意被申请人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2023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市政务公开办转送了《祁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祁阳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的通知》及祁阳市原种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复函》。2023年2月2日,市政务公开办将《复函》及公开材料邮寄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其他五项信息,被申请人称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范围,已由市政务公开办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但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对该《复函》不服,于2023年3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祁阳市政务市政务公开办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函》;(关于邓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已公开政府信息复印件;(四)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商请审查涉及“祁阳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及原种场相关资料可否向申请人公开的函及送达回证;(五)祁阳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涉及“祁阳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及原种场相关资料可否向申请人公开事项的复函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完全履行其答复职责。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七项信息,被申请人向其公开了两项,其余五项未向其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对决定不予公开或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无法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称已由市政务公开办就未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说明了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就未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未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未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未能完全履行答复职责。

二、被申请人履行答复职责程序合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经该行政机关确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协调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征求祁阳市农业农村局意见所需时间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故其实际答复时间未超过20个工作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人民政府

2023418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经该行政机关确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协调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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