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局长;住所地: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祁阳市**店售卖“三无”茶油,并于次日就同一事项进行投诉,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不服,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7月13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祁阳市**店售卖的茶油明显为“三无”产品,应当对商家进行处罚,且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时,申请人在现场发现案涉商品摆放在货柜旁边地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祁阳市市监局不予立案截图;(二)涉案茶油及手写收据照片;(三)货柜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果正确。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由祁阳市12315工作机构分流到长虹市场监督管理所的长虹所12315工作机构处理,长虹所12315工作机构于2023年6月19日、20日分别初查反馈予以受理,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6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办结反馈,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开展工作,做到了信息公开透明,处理程序合法合规。三、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没有附加标识,未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的茶油的违法行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予以行政警告处罚。案涉茶油系初加工方式榨取,包装物为市场通用PET油瓶,销售方式为计量称重,故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范畴。被申请人及时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核查,依法依规自由裁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22次,举报5次,频繁投诉涉嫌职业打假,但被申请人仍坚持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处理工作,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二)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311210020230619**)1份及登记、反馈界面截图照片2张;(三)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112100202306620**)1份及登记、反馈界面截图照片4张;(四)举报登记表1份、收据照片1张及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1份;(五)投诉终止调解书1份;(六)现场笔录1份、营业执照副本及被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现场检查调解照片4张;(七)询问笔录1份;(八)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九)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十)询问笔录1份、营业执照照片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十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1份;(十二)全国12315平台查询图片打印件。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被举报人祁阳市**店于2023年5月18日注册成立,至今无行政处罚记录,被举报人经营者的父亲郑某某系祁阳县粮站榨油坊经营者,该榨油坊经营范围为现场制售食用植物油。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一瓶重量五斤的茶油,该茶油为郑某某自榨茶油,由郑某某送至被举报人处进行销售,加工方式为初加工方式榨取,包装物为市场通用PET油瓶,销售方式为计量称重,且该茶油仅销售一份,购买人即为申请人。6月19日,申请人以案涉茶油为三无产品为由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4311210020230619**),次日,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编号:143112100202306620**)。被申请人分别于6月19日、6月20日将相关投诉、举报批转至长虹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6月27日,长虹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开展监督检查,并组织双方在检查现场进行调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陈列案涉茶油。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并拒绝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双方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没有附加标识,未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的茶油的违法行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当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6月28日,被申请人以案涉茶油为初级农副产品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平台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7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祁阳市市监局不予立案截图;(二)涉案茶油及手写收据照片;(三)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四)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311210020230619**)1份及登记、反馈界面截图照片2张;(五)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112100202306620**)1份及登记、反馈界面截图照片4张;(六)举报登记表1份、收据照片1张及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1份;(七)投诉终止调解书1份;(八)现场笔录1份、营业执照副本及被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现场检查调解照片4张;(九)询问笔录1份;(十)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十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十二)询问笔录1份、营业执照照片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十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的请求在复议中应否得到支持。现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案涉包装茶油无标签、标识,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被举报人自注册成立以来,无行政处罚记录,且案涉茶油仅销售了一份给申请人,危害后果轻微,被举报人也及时下架了案涉茶油。被举报人的行为属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已按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无需按一般程序进行立案后再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以案涉茶油为初级农副产品为由而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属不予立案理由不足,说理不充分,但不影响不予立案决定的效力。
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的举报由祁阳市12315工作机构接收,分流到长虹市场监督管理所的长虹所12315工作机构处理,同日,长虹所12315工作机构初查反馈予以受理,调查核实后,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审批后于2023年6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不予立案的办结反馈,被申请人在处理案涉举报投诉事项的受理、核查、不予立案决定、送达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办案程序合法。
三、针对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已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对被举报人当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该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亦未提出该项请求,故被申请人没有主动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义务。因此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但基于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对举报处理结果有知情权,申请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另行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而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