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包不弱,大队长。
申请人对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31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行人虽然在斑马线上,但还未到机动车道,不应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未礼让行人界定图;(二)路口监控照片一张;(三)行车记录仪截图两张。
被申请人称: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图片,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行为符合执法规范,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路口监控照片四张;(三)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关于查处“机动车不礼让斑马线”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湘公交管[2019]45号)。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2023年7月12日11时42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机动车行驶至民生路人民医院路段,未完全通过停车让行线时,行人便已由斑马线进入机动车道,申请人未停车让行,该起交通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号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7月19日11时01分,申请人在交管12123APP上处理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8月4日,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路口监控照片一张(申请人提供);(三)路口监控照片四张(被申请人提供);(四)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关于查处“机动车不礼让斑马线”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湘公交管[2019]45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得当。现评析如下:
根据《关于查处“机动车不礼让斑马线”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一)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段,行人已进入人行横道,机动车未停车让行的;……”,本案中,民生路人民医院路段的人行横道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从电子监控抓拍照片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存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并记3分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43112119818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查处“机动车不礼让斑马线”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
(一)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段,行人已进入人行横道,机动车未停车让行的;
(二)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段,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未停车让行的;
(三)在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当机动车车道信号灯转为绿灯时,行人尚未完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四)在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准许车辆转弯和行人直行时,转弯的机动车妨碍行人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7座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行的;
(五)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八)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十)驾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二)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十三)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四)连续驾驶载货汽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