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某红。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法定代表人:胡森林,所长;住所地:祁阳市永兴路1号。
申请人对祁阳市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黎)决字〔2023〕第0958号,以下简称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未动手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10日晚上20时许,祁阳市永某路与校某路路口麻将馆内,申请人与赵某芬等人在扯胡子时发生口角,申请人先动手与赵某芬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申请人的串珠手链被拉断,遗失了几颗珠子,申请人不能提供手链的任何票据及相关资料)并说赵某芬的老公陈某平有外遇。后赵某芬老公陈某平赶到现场抓起凳子要打申请人,被麻将馆其他人拉住了,其中申请人男朋友曹某生赶到现场拉架时,曹某生将陈某平的双臂握伤并有些许划痕。被申请人给双方当事人开具了法医鉴定介绍信,经鉴定,陈某平的手臂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未鉴定出伤势。2023年07月18日上午09时许,被申请人与长虹司法所共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申请人、陈某平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2023年7月10日晚上20时许,祁阳市永某路与校某路路口麻将馆内,申请人与赵某芬在扯胡子时发生口角,随后谭某红先动手与赵某芬发生拉扯,并说赵某芬老公在外面有女人,两人被劝架人拉开后,赵某芬随即打电话将其老公陈某平叫来现场。赵某芬老公陈某平赶到现场后说谭某红冤枉他,拿起凳子欲打申请人,被麻将馆其他人和申请人男朋友曹冬生劝阻拉架。拉架过程中,曹某生将陈某平的双臂握伤并有些许划痕。同年7月11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平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18日立案调查,并于同日与长虹司法所共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拥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1. 关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祁阳市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在对申请人谭某红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实施处罚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与赵某芬发生口角时,申请人先动手拉扯赵某芬的事实,有当事人赵某芬和在场人陈娟的陈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2. 关于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祁阳市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行政程序,其作出的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黎)决字〔2023〕第09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