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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3〕26号
  • 2024-09-04 10:51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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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陆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3033住衡阳市蒸湘区**小区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局长;住所地: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申请人于202341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祁阳县**商行存在出售假酒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不服,于20231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16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祁阳县**商行进行检查时未发现同款白酒,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未销售假酒,也不能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二、申请人提交的购物视频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三、申请人购买前并不知道案涉白酒的真假,故不存在知假买假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投诉举报函;(二)申请人付款及案涉白酒图片;(三)被投诉人门面照片;(四)被投诉人被处罚记录;(五)挂号信封面及邮寄截图;(六)《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函》(七)申请人其他类似案件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八)购买视频。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果正确。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缺乏对应性,不能证实被投诉人有销售假酒的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20234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实施监督检查,从立案、询问调查、案件审核、审批、局负责人审查及集体讨论,到823日,被申请人制发、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市监不予处字[2023]5号),直至927日,在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的建议下,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函》,都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程序合法合规。三、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积极履行行政职责,依法依规开展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收集证据等执法工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调查终结后查实收集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投诉举报人有销售假酒的违法行为,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对被投诉举报人祁阳市**商行(李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能完全证实上述白酒就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6瓶白酒,属于证据不足,缺乏对应性,不具有唯一性;且频繁投诉举报涉嫌职业打假。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申请人举报时提交付款截图、白酒照片、门店图片等证据;(二)被投诉举报人、李某乙询问笔录;(三)现场笔录及执法人员拍摄门店、商品等现场照片;(四)被投诉人及供货商营业执照;(五)白酒销售单据、经销合同、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六)《终止调解书》;(七)全国12315平台查询图片打印件;(八)(2023)湘1102行初**号、(2023)湘1102行初**号案件材料;(九)《公文处理笺》、《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程序性文书;(十)光盘两张,内为申请人提供的视频。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2023313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祁阳县**商行处购买了两瓶五粮液白酒,并用手机在被投诉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视频,视频名称为“BVR_2023_03_13_20_40_54”(申请人U盘中视频名称,下同)31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两瓶五粮液白酒,一条和天下香烟,并用手机在被投诉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视频,视频名称为“BVR_2023_ 03_15_14_31_58”,329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白酒,并用手机在被投诉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视频,视频名称为“BVR_2023_03_29_17_35_20”。410日,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出售假酒的违法行为为由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412日接到投诉、举报后,于421日批转至浯溪市场监督管理所(下称浯溪所)办理。浯溪所执法人员于42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投诉、举报的同批次的五粮液、国窖1573两种品牌白酒,发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两瓶,被投诉举报人可以提供相关采购查验凭证。51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知名品牌假酒予以立案调查,515日,调解未果,被申请人制作浯市监(2023)第11号《浯溪市场监督管理所消费者权益争议终止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终止调解。530日,被申请人对祁阳县**商行经营者李某甲进行了第二次询问,李某甲在询问笔录中对申请人提供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不认可案涉白酒系自己售卖。731日,被申请人调查终结。823日,被申请人作出祁市监不予处字[202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投诉举报人以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行政处罚,并于927日制作《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函》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投诉举报函;(二)申请人付款及案涉白酒图片;(三)挂号信封面及邮寄截图;(四)购买视频;(五)被投诉举报人、李某乙询问笔录;(六)现场笔录及执法人员拍摄门店、商品等现场照片;(七)被投诉人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八)白酒销售单据、经销合同、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九)《终止调解书》;(十)(2023)湘1102行初**号、(2023)湘1102行初**号案件材料;(十一)《公文处理笺》、《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程序性文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市监不予处字[202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知名品牌假酒的违法行为。现评析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经查看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其所拍摄的视频未拍摄到能识别商品特定特性的内容,且在被投诉举报人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视频中的白酒与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案涉白酒为同一件商品。同时,被申请人在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监督检查时,现场未发现有与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同批次的五粮液、国窖1573两种品牌的白酒,而在现场另发现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两瓶,被投诉举报人可提供相关采购查验凭证和合格证明。综上,通过对被申请人调查收集的证据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白酒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所提供的案涉白酒系同一件商品,无从查实被投诉举报人有涉嫌销售假酒之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假酒的证据不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市监不予处字[202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3122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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