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95,住湖南省祁阳市原种场*队。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郑志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23051,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不服,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出让合同》。
申请人称:《出让合同》中涉及出让申请人所有的土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签订的《出让合同》不合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特向祁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祁某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
一、《出让合同》涉及的W*-**-0*a地块已被依法征收,征收程序合法。
1、根据《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8年12月19日,原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县**队24.912公顷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祁政发[2018]45号),依法收回了**队24.912公顷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2、湖南省人民政府已经下发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1)政国土字第1783号、(2013)政国土字第691号、(2016)政国土字第2065号、(2022)政国土字第449号,W*-**-0*a地块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包含在前述审批单的范围之内;
3、2022年6月13日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种场片区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的公告》,2022年6月28日作出《关于原种场片区建设用地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此后申请人土地所在的祁阳市**队于2022年11月21日与被申请人及祁阳市原种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协调小区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土地补偿款已全额支付到位。
综上所述,W*-**-0*a地块涉及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征收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W*-**-0*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挂牌出让,出让程序合法。
W*-**-0*a地块出让方案经祁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通过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净地系统审核。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挂牌出让函,委托该中心发布该宗地挂牌出让公告,公告期自2022年12月17日至2023年1月7日。2023年1月8日挂牌出让,并发布竞买须知。即W*-**-0*a地块系依法挂牌出让,程序合法。
三、祁某公司竞买祁阳市W*-**-0*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成交,程序合法。
2023年1月9日,祁某公司向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竞买书及相应资料。2023年1月16日,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祁某公司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竞买资格确认书,2023年1月18日确认祁某公司为最高报价人,被申请人与祁某公司、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方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竞买程序合法。
四、W*-**-0*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合法有效。
W*-**-0*a地块涉及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W*-**-0*a地块土地使用权经过法定程序挂牌出让,并有竞买人经法定程序竞买摘牌,在依法履行前述程序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依法与祁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民法典》合同编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与祁某公司签订的W*-**-0*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被申请人签订的W*-**-0*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祁阳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机关复议查明:祁阳市W*-**-0*a地块位于祁阳市万某路、校某路与某兴路围合以及校某路与某江路交汇处东北角,土地面积共计99806.2㎡,其中祁阳市2022第二十二批次建设用地(2022)政国用土字第449号占用25110.11平方米,祁阳县城西区城镇道路建设用地(2011)政国土字第1783号占用13618.64平方米,祁阳县西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016)政国土字第2065号占用39827.1平方米,祁阳县路网工程拆迁安置用地项目(2013)政国土字第691号占用5886.78平方米,存量土地占用15363.61平方米。
W*-**-0*a地块出让方案经祁阳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并通过省厅净地系统审核。2022年12月15日,祁阳市自然资源局向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挂牌出让函》,委托该中心发布案涉宗地的挂牌出让公告。2023年1月8日挂牌出让。2023年1月18日祁某公司摘牌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与祁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
另查明,申请人的承包土地位于W*-**-0*a地块(2016)政国土字第206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范围内,征收前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农场划拨地。因祁阳市原种场区域土地综合开发建设项目,**队土地及房屋被全征全拆。2018年12月19日,原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祁政发[2018]45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了**队24.912公顷行政划拨土地。2022年6月13日祁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原种场片区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的公告》。2022年6月28日祁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原种场片区建设用地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所属的祁阳市**队与征收单位祁阳市自然资源局、征收实施单位祁阳市原种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协调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全额支付到位。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出让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与祁某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申请人认为其承包的土地虽被纳入征收范围,但并未收到政府支付的青苗及土地补偿,其承包的土地尚未被依法征收,故政府无权出让包含其承包土地在内的W*-**-0*a地块,该出让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该土地使用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申请人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在提起本案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先已针对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强制清表提起行政诉讼,在土地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申请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据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