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英,女,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郑志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27号,以下简称27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7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申请人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是案涉政府信息的法定公开责任主体,但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拒绝向申请人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属于未依法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应被责令限期公开案涉政府信息。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27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祁政复决字〔2024〕19号,以下简称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27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收到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新进行答复,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之规定,因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需要加工和涉及隐私,所以不能提供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7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27号)。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4年3月21日,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申请人陈某英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交办至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内容:“除原种场5队职工拆迁户之外的其他原种场职工拆迁户的下列信息:1.与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拆迁户的户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户主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结婚年月日、户籍所在地址、户籍性质(农业、非农业等)、认定为户和户主的日期及依据、是否原种场职工、是否原种场5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集体经济组织户主、是否享受集体经济权利承担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是否享有承包责任田、是否作为户主享受2002年1月7日征地补偿款分配、征收时是否在世等信息;3.拆迁户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日期、证号和土地面积,拆迁户经登记的房屋产权证证号、登记日期和登记的面积等权属、区位、用途、面积信息;4.补偿宗地宅基地的数量(1宗地、2宗地或者3宗地宅基地19.28*4.2=80.64 m/宗地)信息;5.拆迁户房屋重置价补偿的金额,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房前屋后的青苗菜地等补偿金额信息(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因新政策实施增加的补偿等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不一一列举)。”2024年4月8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6号,以下简称6号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6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材料,2024年5月24日,本机关作出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6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进行答复。
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27号信息公开答复书,称申请人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加工和涉及隐私,不能向其提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6号);(三)祁政复决字〔2024〕19号《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27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了多项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现被申请人称因涉及隐私且需要加工决定全部不予公开,未完全履行其答复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27号),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