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包不弱,大队长。
申请人对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交)行罚决字〔2024〕4311212900694410号,以下简称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一)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处理本案的全部误工费及交通费;(二)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恢复名誉;(三)要求被申请人处作出本次处罚决定的主管领导道歉并出具书面致歉书;(四)建议人民政府依法追究主管领导的执法责任,并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案发时间为4月15日8时20分,该时间点申请人不在案发时间点,且被申请人民警无法找到该时间点申请人的违法证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于9月8日补充意见,明确交通费、打印费等总计为609.51元(不含误工费)。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微信好友验证;(二)微信付款凭证;(三)打卡照片四张;(四)交管12123计分截图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当场对申请人开具编号43112129006944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在编号43112129006944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的15日处理期限内接受处理,7月3日,被申请人采取直裁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将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书》邮寄申请人;三、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431121300099462立案决定书;(二)43112130009946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三)现场照片、车架照片公共三张;(四)处罚决定审批表;(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六)祁公(交)行罚决字〔2024〕4311212900694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处罚决定);(七)邮件回执及轨迹;(八)短信截图;(九)立案决定书;(十)询问笔录。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2024年4月13日8时20分,申请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机动车行驶至**镇街道时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获,现场对其作出43112130009946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下称462号《强制措施凭证》),对其所驾驶车辆进行扣留。4月15日,申请人至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本机关案前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对扣留的机动车进行归还,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本机关未对该案进行受理。6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短信形式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发送至申请人处,申请人未作任何回复。7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4月15日存在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贰佰元罚款,记9分的行政处罚,并将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现申请人未缴纳罚款,驾驶证已被记9分。
2024年9月14日,本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违法时间应为4月13日,其4月15日没有违法行为;只收到一份编号为43112130009946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431121300099462立案决定书;(二)43112130009946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三)现场照片、车架照片共三张;(四)处罚决定审批表;(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六)祁公(交)行罚决字〔2024〕4311212900694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处罚决定);(七)邮件回执及轨迹;(八)申请人4月15日提交复议材料;(九)交管12123计分截图一张;(十)案发地点照片两张;(十一)短信截图;(十二)询问笔录(本机关);(十三)照片两张(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道歉、追究刑事责任等复议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现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违法行为发生在4月13日,且在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而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4月15日。经本机关对比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双方提交的照片内均有“**”奶茶店、**副食店等店铺,双方拍摄照片地点应为同一地点,且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将申请人车辆扣留,经本机关案前调解后才将被扣留的机动车归还申请人,故申请人在机动车被扣留的情况下,明显无法再在4月15日的同一时间(8时20分)在同一地点再存在相同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4月15日存在明显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现场发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需要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当事人公告期满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并非现场作出,故被申请人应按一般程序办理该案。但被申请人未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且在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的第16日(未满30日)即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违反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
三、1、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其处理本案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的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属行政机关需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所谓直接财产损失,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直接减少或灭失。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赔偿其因处理本案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等费用,该费用系申请人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而不是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对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视情况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人身权,故不存在支付精神损失费、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前提条件,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3、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追究主管领导刑事责任等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本机关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交)行罚决字〔2024〕4311212900694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交)行罚决字〔2024〕4311212900694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六条 现场发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需要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当事人公告期满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