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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4〕66号
  • 2025-02-19 16:58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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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潘某豪,男,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的行为不服,于20248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你于2024820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8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8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4726日拨打12315举报热线进行举报,并提交了被投诉举报人的基本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二、被申请人以处理投诉的方式处理举报事项程序违法。三、根据法定程序,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行立案,被投诉举报人下落不明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立案后可先中止调查,待发现新证据后重新启动调查。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下落不明为由不予立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并责令其依法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729日,申请人在12345平台的投诉举报其在赵玉弄经营的淘宝店铺“云之南山货”购买的“山货”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举报线索后于2024730日电话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赵弄玉,拟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人声称本人在云南,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其后被申请人再也联系不上被投诉举报人。20248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办的祁阳市羊角塘镇湘妹子助农服务部的注册地址开展核查,现场发现该经营场所处于空置状态,无市场主体在此经营。2024813日,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址所在社区证实被投诉举报人未在该场所经营,被申请人通过中通快运客服查询申请人所购产品发货运单号 78817451905132 的物流信息,查实被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实际发货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的消费行为未在被申请人辖区进行,被申请人也未在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址发现有实际经营行为。依据申请人所提供材料与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立案条件。另,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进行实际经营,被申请人也未能联系上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86日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予以公示。

2024820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回复函,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同时告知已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及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向社会予以公示。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合规

2024729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平台转入的投诉举报信。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且后续无法与被投诉举报人取得联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于202486日通过12345平台回复申请人,完成投诉的处理程序。

2024813日,被申请人向当地社区调查询问,证实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进行实际经营;另查实申请人所购买产品实际发货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经营行为具有管辖权。20248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816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申请人同意以短信方式接收告知内容。

2024819日,被申请人制发《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820日以短信通知形式发送回复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完成举报的处理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始终严格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处理程序合法合规。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家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祁阳市从事经营活动,其与被申请人交易发生地、发货地均在云南省,祁阳市不是其违法行为发生地,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开展投诉举报工作核查、处理。

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进行消费维权,其性质为举报。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开展投诉受理、调解及举报核查工作,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及时告知被申请人,属于履职尽责,充分体现了为人民服务的理念,无任何不当,敬请复议机关审查。

(三)被申请人不存在程序违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达到立案调查条件,被申请人未进行立案处罚,不适用该规定。

(四)申请人所称“根据法定程序有初步违法行为应当先行立案,如果被举报人下落不明可依法在中止调查,等有新的证据再重新启动调查程序,这才符合法定流程”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遵循了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4717日,申请人在淘宝(店铺名称:云之南山货,营业执照名称:祁阳市羊角塘镇湘妹子助农服务部)花费176元购买了山货,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案涉商品属于三无产品,遂于2024726日拨打12345政府热线提出举报。202472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并安排人员调查核实。202481日,执法人员前往祁阳市羊角塘镇羊清街进行核查,未发现被举报投诉人在该处经营,且无法与被举报投诉人取得联系。20248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汤先生在12345平台投诉“云之南山货”的回复》并通过12345平台回复申请人,完成投诉的处理程序。同日,鉴于被举报投诉人登记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实际经营主体,被申请人将被举报投诉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予以公示。2024813日,执法人员与当地居委会了解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未在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羊角塘镇复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开具了证明。20248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祁市场监管潘〔2024〕第1号),因被举报投诉人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故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短信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12345平台基本信息页面截图;(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祁市场监管潘〔2024〕第1号)及送达截图;(三)《关于汤先生在12345平台投诉“云之南山货”的回复》;(四)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及审批表;(五)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六)证明及经营现场照片;(七)营业执照;(八)不予立案审批表;(九)案件来源登记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处理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按投诉、举报分别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提交了案涉线索信息,被申请人收到案件线索后,为妥善处理本案,被申请人同时开展投诉受理、调解及举报核查工作并分别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并非申请人所称的“以处理投诉的方式处理举报”。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汤先生在12345平台投诉“云之南山货”的回复》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实体处理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不在管辖范围内,不具有处理权限,遂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投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云南省,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应予立案的条件,据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4729日收到该举报线索之日起至2024819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祁市场监管潘〔2024〕第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920


附相关法律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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