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祁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MB15803776,地址,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黄武,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3日作出的祁市监处罚〔2024〕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2月17日予以受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2025年4月15日决定延期30日作决定。现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市监处罚〔2024〕37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虽有违法事实,但已积极进行整改到位。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后,由于涉及人员多,购房户联系不上等原因,未在限定时间内退回相关费用,但在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对多收的款项进行了全部清退,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在调查期间,申请人也是积极配合调查。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且对申请人处罚过重。
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且在调查终结前已完全整改到位,危害后果轻微,应当属于“首违不罚”的法定情形,同时,因多收款项全部退回,已经不存在再有违法所得,应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没有违法所得,处5万以上少于18.5万元的罚款”,不应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小于违法所得1.5倍罚款”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请复议机关本着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市监处罚〔2024〕3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一)关于对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虽有违法事实,但已积极进行整改到位”的回复。
申请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自觉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价格行为,执行政府相关价格措施,但申请人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在发改价格〔2016〕2559号文件明确规定住宅、非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仅收取一次登记费后,仍在2017年至2023年期间向业主预收高于登记费数倍的价款,存在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测绘费转嫁给购房人的不法意图。
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祁市监价监责改〔2024〕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1月18日前退还多收测绘费,4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退款事宜进行回访,发现申请人仍剩余876户多收费用未予以退还。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祁市监责退〔2024〕5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在15日内退还多收价款,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退款,直至10月23日,申请人才将所有多收价款全部退还。
被申请人认为:虽然申请人已退还所有多收价款,但退款时间持续长达11个月,远超过被申请人责令改正、责令退款规定的时间,不应当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列情形,不能认定为“且不存在再有违法所得”。
(二)对被申请人提出“对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且对申请人处罚过重”的回复。
在办理该案中,被申请人始终遵循公正、公开行政处罚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祁市监处罚〔2024〕379号行政处罚决定遵循了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预收约2000元/户的委托产权办理费,最终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实际收费结算,多退少补。申请人实际按2000元/户的标准收取委托产权办理费755户,按472元/户的标准(其中分户测绘费312元/户,住宅类不动产登记费80元/户,网签服务费80元/户)收取委托产权办理费376户。
2024年1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省12345热线转交的市民反映申请人多收产权办理费的投诉件,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祁市监价监责改〔2024〕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在1月18日前退还多收的测绘费,至2024年4月3日,申请人未完成退还测绘费的整改(退还275户,876户未退)。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规定,对于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为80元/件,对于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为550元/件,《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9〕59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把新建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费,以及因提供测绘资料所产生的测绘费等其他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申请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截至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实际多收17户业主产权办理费80元/户,多收1户业主产权办理费292元,多收763户业主产权办理费392元/户,多收3户业主产权办理费862元/户,多收5户商铺业主非住宅类产权办理费392元/户,总计多收价款305294元。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要求15日内退还多收价款,由于涉及面广,至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才将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给业主。
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延长30日办案期限,2024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延长120日办案期限,202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调查终结。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祁市监罚告〔2024〕3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申请人违法所得796488元,拟对申请人处罚款796488元。11月15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申请人向775户收取的2000元/户的款项为预交款,合同约定多退少补,申请人在立案前已按约定并根据实际缴款情况将1528元/户的款项退还,该退还部分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11月25日,被申请人办案机构对申请人提出重新核定违法所得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核定申请人违法所得为305294元。
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多收价款的行为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一、违法行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轻微损失,已经积极整改或者主动清退,社会影响较小。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少于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少于18.5万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少于3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下达祁市监处罚〔2024〕37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230000元。
2025年4月9日,本机关当面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定性及违法所得305294元的金额均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调解,希望能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二)12345投诉举报件;(三)责令改正通知书(祁市监价格价格监责改〔2024〕1号);(四)责令退还通知书(祁市监责退〔2024〕5号);(五)被申请人2024年5月21日询问笔录;(六)2024年5月21日价格检查情况登记表;(七)截止2024年10月23日退款情况材料;(八)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九)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祁市监罚告〔2024〕341号);(十)申请人陈述申辩材料;(十一)被申请人陈述申辩复核材料;(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市监处罚〔2024〕379号);(十三)本机关2025年4月9日询问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罚款230000元,未超出自由裁量基准的幅度,处罚内容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申请人从轻处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的从轻情形;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相关业主财产轻微损失,已在调查终结前完成整改,社会影响较小,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230000元(约0.75倍)的罚款,其裁量幅度亦未超出《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中“少于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的裁量幅度,处罚并无不当。
申请人将多收的款项退还给业主的行为可认定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决定从轻处罚而非减轻处罚,系其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金额、退款人数、退款时长、被投诉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的结果,并未超出其裁量权的合理范围,亦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认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可不予处罚,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违法所得305294元,金额较大,涉及业主1000余户,人数众多,违法行为并不轻微。申请人虽系“初次违法”,在被申请人调查终结(2024年11月10日)前确已完成所有多收款项的退还,但其“及时改正”(调查终结前主动完全退还)的结果系因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需退还1000余户业主款项且确有部分业主联系困难的实际情况,于2024年9月16日延长120日办案期限后达成,但是申请人改正期跨度长达11个月的事实无法否认,“主动”有所欠缺。申请人不符合“首违不罚”情形。另,违法所得305294元退还业主,该退还行为仅影响后续被申请人是否没收该违法所得,并非申请人所称“已经不存在再有违法所得”。对申请人“不予处罚”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祁市监处罚〔2024〕379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