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段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MB15386464,住所地:祁阳市陶铸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祁自然依复〔2024〕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52号答复书)不服,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2号答复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违背事实和法律,称本案申请所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应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提交的《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信息。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52号答复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要求公开其所在地征收的“1.2021年9月3日签订《祁阳市2021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贵局应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征地补偿费用。2.2024年5月30日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贵局应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申请公开贵局支付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费用的银行付款凭证。”等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事项进行检索查阅,未检索到此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52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能提供。被申请人作出的52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机关复议查明:
2024年11月14日,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交办至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2021年9月3日签订《祁阳市2021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贵局应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征地补偿费用。2.2024年5月30日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贵局应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申请公开贵局支付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费用的银行付款凭证。”2024年12月5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了52号答复书,称未检索到相应信息,不能提供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52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公开两份支付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银行付款凭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检索义务,作出的52号答复书存在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祁自然依复〔2024〕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其在20日内重新进行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