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住河北省唐山市XX区XX镇。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MB15803776,地址,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周,龙山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作出处理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1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月10日予以受理。现经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对其作出投诉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4日签收,截止2024年12月27日已10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回复。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件,2024年12月14日当天为周六,非工作日。因收发室人员年事已高忘记将信件转递,直至2024年12月19日才将投诉举报件转交,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件的实际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2024年12月27日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并回复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且其发货地位于河北省,建议其向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举报。被申请人实质已依法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商家“XX”(营业执照:祁阳市某商贸行)购买了1斤椒盐味无添加蔗糖荞麦缸炉烧饼,价格12.5元。
2024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拼多多商家“XX”销售的宣传无糖烧饼成分表中未标注含糖量,欺诈消费者。
2024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发室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
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祁阳市某商贸行的注册地址开展核查,现场发现该经营场所处于空置状态,无市场主体在此经营。同日,调查了祁阳市某商贸行在拼多多商城的店铺“XX”,查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实际发货地址为河北邢台市,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
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作出《关于吴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予以公示。
2024年12月29日,申请人签收《关于吴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另查明,申请人在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579次,举报1586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申请人寄出电子物流单:XA34109484013;(二)投诉举报履职信及相关材料(含购买支付凭证);(三)被申请人业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信时间截图;(四)现场笔录及照片;(五)被举报人发货地截图;(六)告知受理投诉短信截图;(七)被申请人关于吴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八)被举报人被列为经营异常状态截图;(九)被申请人寄出EMS单号1255568981300;(九)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举报次数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传发室于2024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签收,收发室未及时转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作出是否受理投诉并告知的法定期间是7个工作日内,期间届满日为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的程序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