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某。
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柏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1MB15386464,地址,祁阳市陶铸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祁自资罚决〔2025〕1号,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月13日予以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2025年3月12日,本案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采石行为发生在2020年,被申请人在四年后才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期限。二、申请人采石是为修建本村机耕道路,并未对外出售,采石量少,且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给村集体及个人,违法情节轻微。三、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构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龚某、张某、柏某三人未经批准于2020年11月开始动工建设大忠桥X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期间在大忠桥镇X村X组开采了片石用于该项目护坡等建设,并于2021年6月完工。2022年3月,因为天然气管道施工将该村原有修建的机耕道损坏,龚某、张某、柏某三人又在大忠桥镇X村X组开采了片石用于修复机耕道。经勘察及实地测量,湖南省地球地理地球化学调查所估算非法采矿面积为200㎡,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料量为3088.8吨。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 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三十九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9月25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三人系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三人非法采矿一案的线索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听证、案件集体讨论等,严格遵循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湖南省地球地理地球化学调查所出具的《龚某、张某、柏某在祁阳市大忠桥镇X村X组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及湖南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拟查明违法事实涉及的龚某、张某、柏某在祁阳市大忠桥镇X村X组非法开采的灰岩矿石资产价值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根据《湖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项:“能够计量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的,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 10%以上25%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三人作出:1.责令龚某、张某、柏某立即停止违法开采的行为;2.没收龚某、张某、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万叁仟柒佰叁拾柒元整(¥43737.00元),并处违法所得10%的罚款人民币肆仟叁佰柒拾叁元柒角(¥4373.70元),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壹佰壹拾元柒角(¥48110.7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得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申请人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赵某提交的《矿山举报查处违法申请书》,反映龚某平、龚某、张某、柏某等四人承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未经村组同意,私自开采矿山石头用于项目建设,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经被申请人初步调查发现申请人龚某、张某、柏某三人涉嫌无证采矿,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祁自资执停[2024]2号)。
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三人无证采矿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申请人龚某、张某、柏某三人于2020年11月开始动工建设大忠桥X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期间未经批准在大忠桥镇X村X组开采了片石用于该项目护坡等建设,并于2021年6月完工。2022年3月,因为天然气管道施工将该村原有修建的机耕道损坏,申请人三人再次在大忠桥镇X村X组开采了片石用于修复机耕道。
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湖南省地球地理地球化学调查所对申请人三人在大忠桥镇X村X组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产资源量进行检测评估。经该所技术人员实地调查、踏勘、测量,湖南省地球地理地球化学调查所出具了《采损资源量估算报告》,估算申请人三人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料量约3088.8吨。
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湖南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三人无证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按祁阳市场销售价格(合法矿区内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销售价格)进行价值认定,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21年2月。
2024年9月25日,湖南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拟查明违法事实涉及的龚某、张某、柏某在祁阳市大忠桥镇X村X组非法开采的灰岩矿石资产价值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湘盛泰资资评字(2024)第158号)评估结论:“经评估,祁阳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评估的龚某、张某、柏某在祁阳市大忠桥镇X村X组非法开采的灰岩矿石资产于2021年2月10日的市场单价为14.16元/t,共3088.8t,总价值为¥43,737 元(大写金额:人民币肆万叁仟柒佰叁拾柒元整)。”
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祁自资罚告[2024]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祁自资罚听告[2024]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祁自资执改[2024]30号),并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三人。申请人三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
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祁自然资听字[2024]08号),并于2024年11月14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三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9月25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9月25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三人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并对申请人三人作出:“1、没收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3737元;2、并处违法所得10%的罚款人民币4373.7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8110.7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祁自资罚决〔2025〕1号);(二)龚某、张某、柏某、陆某四人询问笔录;(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四)委托书;(五)《采损资源量估算报告》;(六)价格认定委托书;(七)《资产评估报告摘要》(湘盛泰资资评字(2024)第158号);(八)《行政处罚告知书》(祁自资罚告[2024]28号);(九)《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祁自资罚听告[2024]28号);(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祁自资执改[2024]30号)。;(十一)《听证通知书》(祁自然资听字[2024]08号);(十二)听证纪要。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二年,若违法行为发生后二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那么二年后的任何时间发现,都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涉案的开采片石的行为首次发生于2020年11月,最后一次开采在2022年3月,后再未开采,该开采行为已于2022年3月终了。而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发现该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7月4日立案调查,已经超过二年的追诉时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祁自资罚决〔2025〕1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