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唐湘成,所长。
第三人:靳某,住贵州省X县XX村。
申请人不服祁阳市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的祁公(陶)决字〔2025〕第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2月24日予以受理。2025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祁公(陶)决字〔2025〕第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三次侵害行为,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体现了第三人第一次在车内及第二次拉开车门后的殴打事实,对于第三次在车外殴打申请人左后脑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未作出的情况下先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第三,第三人在殴打申请人后既未垫付医疗费也未取得申请人的谅解,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的该行为予以充分考量,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过轻。
被申请人称:祁公(陶)决字〔2025〕第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拒接联系电话,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12日凌晨0点32分,第三人与邓某等人搭乘申请人的滴滴车辆准备前往某宾馆。因第三人醉酒在车内吐了口水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劝阻一次未果随后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期间,邓某劝申请人不要跟醉酒的第三人计较,到达某宾馆后,邓某与另一名同车人(女)合力预将第三人拉下车时,第三人称申请人“不够意思”“不够男人”,申请人与第三人再次发生争吵,邓某又劝申请人不要与醉酒的第三人计较,申请人大声与邓某争辩,第三人见状,叫嚷到“你不要吼她”,并在车辆后排伸手朝申请人头部打了一下,拉扯申请人的头发(0点44分56秒),被邓某与同车人及时制止,第三人被同车人拉下车,邓某抱住并劝阻、制止了被激怒的申请人进一步行为,申请人遂于0点45分36秒报警。第三人见状(0点45分58秒)走到主驾驶门口拉扯申请人胸前的衣物,让申请人下车,邓某与同车人又进行劝阻,在拉扯过程(持续时间约38秒)中,第三人将申请人胸口抓伤。在等待派出所出警过程中,申请人与邓某持续争辩,第三人于0点58分40秒与申请人再次发生拉扯行为,过程中第三人打到了申请人头部并拉扯申请人头发,邓某与同行人持续劝阻至0点59分27秒。
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处罚款500元。
2025年2月19日,祁阳市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作出祁公(陶)行鉴通字〔2025〕第006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025年3月27日,本机关当面询问申请人,申请人意见与申请书一致,同意在第三人赔偿其医药费的前提下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祁公(陶)行鉴通字〔2025〕第006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二)申请人询问笔录;(三)第三人询问笔录;(四)邓某询问笔录;(五)祁公(陶)决字〔2025〕第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六)车内、某宾馆监控视频;(七)本机关询问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醉酒的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推搡拉扯过程中第三人打到了申请人的头部及胸口,但均及时被其朋友劝阻拉开,虽造成了申请人轻微伤的后果,但是手段危险性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而申请人作为出租车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应当秉持“顾客至上”的理念,做到语言文明,亲切友好、包容耐心、服务热情,在与乘客产生纠纷时应保持克制冷静平和的心态,积极解决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到达行程终点,在第三人即将被同车朋友拉下车,争吵已基本停止、争端亦即将平息的时刻,又突然用生硬的语言将矛盾激化,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第三人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中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3)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中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二)在申请人伤情鉴定结果未作出的情况下,不影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且被侵害人未达到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不是必须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的,在申请人伤情鉴定结果未作出的情况下,不影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将伤情鉴定文书作为证据予以记载,确有不当。鉴定文书出具时间为2025年2月19日,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2025年1月13日,本机关经了解并查阅被申请人此前作出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现该状况系被申请人在套用同类案件的处罚决定书模版时因疏忽大意,未认真核对导致。本机关在本案中予以指正。
(二)被申请人虽未对第三人在某宾馆拉扯并打到申请人的事实作认定,确有不当,但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人提供的车内视频及某宾馆视频显示,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在时间、地点上具有短期性,连贯性,系基于一个违法故意,不宜评价为“多次殴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多次(三次以上)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书中未记载第三人在某宾馆拉扯并打到申请人的事实,确有不当,但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行政处罚的定性及情节认定、处罚幅度,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机关在本案中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祁公(陶)决字〔2025〕第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